从域外经验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立法例主要有独立当事人体制和联合当事人体制两种。如美国、巴西、俄罗斯、东欧等国采第一种立法例,法国采后一种立法例。这两种体制各有特色。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采用两种体制并存的模式,既允许采用独立的当事人体制,即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也允许同时采取联合当事人体制,即检察机关联合相关的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等共同起诉。特别是在国家监管部门已对环境损害事件进行了调查和处理的情况下,基于其已掌握的相关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运用后一种体制可以避免检察机关重复调查取证和浪费资源。如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由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都是环保局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作出的调查报告、鉴定结论等,这表明在我国采取联合当事人体制也是具有可行性的。
三、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与环境受害人民事诉权的关系
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其他的环境受害人是否还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这实际上涉及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权与环境受害人民事诉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域外经验来看,虽然基于诉讼法上当事人理论的发展,实体当事人的范畴得以突破,并因此导致了当事人范围的扩张,但这种突破和扩张都不是无所限制的,而是被控制在了一个相对理性的界度之内,同时通过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种类与范围,使得检察机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与实体当事人民事诉权的行使并行不悖。
在美国,为履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责,总检察长下设多个机构,从诸多方面保证其在民事诉讼中维护公共利益。其中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庭旨在执行美国的保护环境法、防止空气污染条例、防止污染水流条例等法规,并在这些案件中负责调查、起诉、和解和监督判决的执行等。[29]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两种,一是执行之诉(enforcement action),一是公共妨害之诉(public nuisance action)。执行之诉是检察机关根据成文法(主要是一些环境方面的成文法律,如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提起的,这些成文法中通常会指明罚金的大约数额。公共妨害之诉则是根据普通法提起的,在普通法上公共妨害是对于公共财产权的一种不合理的干扰,包括扰乱公共健康、安全、和平或便利的行为。[30]在提起公共妨害之诉时,检察机关充当社会受托人的角色(trustee of the public)保护环境利益,罚金的数量通常由陪审员或在没有陪审员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31]如在一起涉及水污染的案件中,环境与自然资源庭与得克萨斯州一道,达成综合性的同意判决,确定由被告公司支付3,000万美元的民事罚款,以改进防止管道渗漏项目,支出至少500万美元用于在三个遭受污染的州内建设相关环境项目。[32]
美国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据,是来自成文法的授权,通过公益诉讼而从被告即污染企业处获得的罚款上缴国库并用于损害环境的治理。同时,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均不为环境受害人代行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与环境受害人的民事诉权相冲突。环境受害人依然可以作为当事人就环境损害要求环境侵害人予以赔偿,其根据则是来源于普通法上的侵权之诉,获得的赔偿金归受害人所有。
在巴西,为回应联邦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之规定,以及为解决本国环境保护法律欠缺执行的状况,巴西的公共检察官在环境保护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为社会服务之律师”(lawyer for society)的角色。而巴西的环保团体也开始越来越多的求助于检察机关帮助解决环境纠纷。至2003年巴西约有10000名检察官,其中2000名负责环境保护方面的案件。常见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包括森林砍伐、水质量、空气质量、土地使用与建设、固体废物、采矿、噪声、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历史遗迹保护等。检察机关对于环境保护的提起和介入为解决公益纠纷提供了新的途径,但检察机关提起和介入的环境公益诉讼,均为环境受害人就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留下了空间。[33]
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问题上,也应采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与实体当事人民事诉权的行使并行不悖之路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上有别于环境受害人,并且在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中,检察机关并不代环境受害人行使对环境损害主张损害赔偿之权利;而对环境损害行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仍由环境受害人基于民事诉权自行行使。客观而言,环境损害纠纷往往具有受害人范围广、人数众多、受损害程度不同、诉求期望多元且难以协调之特点,这决定了检察机关获得环境受害人全体授权的不可能性,或者说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极为渺茫的。而没有获得环境受害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若代其就环境损害主张损害赔偿,就缺失相应的基础和理据,就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并可能引致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与受害人民事诉权的矛盾与冲突。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目标,不是替环境受害人向环境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而是在于制止环境损害行为,消除环境损害行为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与负面影响,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益之目的。为实现上述目标与目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一般应限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等。从到目前为止的我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的诉讼请求也都是限定在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上的,仅有个别案件如湖南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湖南省内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代表49户环境受害村民索要损害赔偿的。[34]这表明大多数的检察机关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请求的把握是恰当的。而就湖南望城的这起索要环境赔偿公益诉讼案件而言,从报道上看,检察机关代行对害人损害索赔的权利而提起的公益诉讼,虽然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对于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是否获得了49户村民的授权并未提及。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获得这些村民的授权即代行受害人损害索赔的权利的话,这实质上蕴含着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与环境受害人民事诉权的潜在冲突,甚至可能构成前者对后者的侵犯。因此,综合衡量之下,依笔者之见,还是不宜在诉讼制度上规定检察机关享有代行环境受害人之索赔的权利;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一般应限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影响”。同时,为切实保证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影响”,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还应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提出对被告处于民事罚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据此请求所判处的罚款应上缴国库并建立专项环境保护基金,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支出以及环境损害的消除和治理。但同时还应确立“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优先原则”,规定对环境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