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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

  

  笔者认为,正确认识与处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定位,的确非常必要。


  

  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纠纷引入审判程序,是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从域外经验来看,虽然各国检察机关因其在本国政治体制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属性不同,具体职权各有差异,但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都是一种通行的做法。从我国本身来看,新中国检察机关自诞生之初,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于1949年12月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就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加之”的权力。[22]而我国1954年的第一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亦同样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或参加诉讼。[23]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并非历史的必然,而只是历史的偶然。30年前参加制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江伟教授曾回忆指出,检察机关对于部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以起诉的方式提请法院依法裁判,这不仅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就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中也有这项内容。1979年开始起草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草案中本已写入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条款,但出于“唯刑事论”的思想,造成民事诉讼法在定稿时删除了有关内容。[24]关于中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笔者就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修改访谈江伟教授时,他老人家不无遗憾地谈道:


  

  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经验的影响和启示,我们民事诉讼法试行起草小组本来起草制定的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原则和社会干预原则,以期确定对社会公益和弱势群体的诉讼保护,但囿于当时立法机关保守的立法观念,最终确定的却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原则和支持起诉原则,并且在起诉的主体上也限定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体当事人,致使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至少推延了几十年。[25]


  

  虽然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个角色必然会发生冲突。事实上,一直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同样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人,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又是法律监督者,监督我国刑事法律的实施和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这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双重角色定位提供了借鉴的范式,同时也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好双重角色定位是具有现实经验和基础的。


  

  在笔者看来,兼具民事审判监督者身份的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高于一般原告的诉讼地位和特权,而赋予享有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亦不会改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于自己位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原告的地位,应当泰然对待。由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所决定,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同时与被告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具有平等的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手段。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更应注意审判的居中和公正,依法行使法官的释明权,保障和便利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在此类诉讼中应强化律师代理制度,以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而监管部门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提起诉讼,而没有必要亲自提起公益诉讼。[26]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前述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环境监管是政府有关环境监管部门本身的职责所在,因此,对于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政府有关环境监管部门责无旁贷。[27]由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确可以考虑赋予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对环境损害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责,同时,检察机关亦可以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提起诉讼。但相比较于其他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更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势,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人才和办案经验,同时其享有的法定侦查权亦有利于其对环境事件及其损害调查取证,特别是在政府监管部门基于某种原因对于环境损害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提起公益诉讼之权时,赋予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责,对于有效维护社会公益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有观点认为,应该设置一个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应先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如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检察机关再行启动诉讼程序,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8]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可以促使政府环境监管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对于环境损害行为的制止和追责形成有效的制衡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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