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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的谱系

  

  宗教生活中的反思所产生的主体意识与自由观念在古典时代漫延到欧洲人精神生活的各个场域。委拉斯开兹在创作《宫中侍女》时注视着画中正在作画的自己,同时也注视着自己与模特之间的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画家是正在思维着的主体,模特是客体,而在画家进行自我审视时画中的他却变成了思维的客体,画外的他是思维的主体,在双重的思维关系中,主体与客体的位置不断地颠倒变换。古典时代的法学家也受这种思维范式的支配,在重新审视自己与基督教会以及自己与世俗政府的关系——对前一种关系的反思必然导致对后一种关系的反思,因为在西方历史上,基督教与政治密切相关,教会权力与政府权力要么存在结盟关系,要么存在分治关系——的过程中,他们发现自己不仅是能吃饭、能干活、能遵守戒律服从命令的生命体,而且是拥有理智能力与自由意志的主体,这个正在被反思的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运用自己的理智与政府“讨价还价”,划定权利与公权力的界限,而他本身就是这种权利(公民权利)的享有者,即权利主体。权利及其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由此成为理性(自然)法学家思维的焦点,通过普芬道夫、沃尔夫及其弟子们的媒介,权利逐渐进入18世纪末与19世纪德国民法学的核心地带,在那个时代德国民法学家的思维中占据了首要位置,当然,他们所思考的权利不再是表征私人与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权),而是表征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的私权利。


  

  自此,权利成为德国民法学家分析民法问题的基本工具、表述私人利益的基本符号、整理民法素材从而构建民法体系的基本线索。民法学家的思维与生活事实不再亲密无间地融合为一体,二者之间出现了一道深深的裂缝,权利在其中找到了一个属于自己的空间。近代德国民法学家不再象古罗马法学家那样直接对所面临或以往经历过的案件事实的是非曲直作出评判,而是将其置于私权一般理论体系的架构之中进行分析,他们需要考虑在这样的案件中,权利主体是否适格,权利变动原因是否生效,权利客体是否适格(给付是否可能、是否合法),主体享有何种权利,该权利受侵害后衍生了何种救济性的权利(请求权)。这样,一个完整的生活事实在思维中就被切割成若干个模块分别加以审视,多样化的生活语言被转译为格式化的权利语言。权利成为铺展于民法学家的思维与生活事实之间的一张网,民法学家现在不再直接用手在水中捉鱼,而是用这张权利之网去捕鱼,他们需要做的事情是科学地设计这张网并且学会或教导他人如何使用这张网,网上的那些方格是各种类型的私权利,而组成方格的那些线条则是权利的各个要素:主体、客体、变动原因、救济手段等。私权一般理论的主要任务就是编织这张权利之网,其所使用的方法就是分类与剖析,借助于这两种方法,民法学家在思维中确立了一个以权利为基本单元的法秩序,它是古典时代事物秩序的一个侧面。米歇尔·福柯发现,古典时代思想的核心是确立一门关于事物秩序的普遍科学,这个设想根源于笛卡儿与莱布尼茨。[28]由智力训练、分类学与发生学(谱系学)结合而成的体系就是这样的科学,据此,所有的事物都得到精确的比较与分析,并且被整理成一个有关同一性与差异性的图表。这就是古典时代的知识型。“无论有多么遥远,科学总是设法完全找出世界的秩序;科学也总是为了发现简单的要素以及这些要素之间的逐渐结合;并且在科学的中心形成了一张图表,在这张图表上,认识展现在与自己同时代的体系中。”[29]


  

  私权一般理论从属于古典时代的知识型。尽管它并非处于这个知识型的中心地带,但它也具备其最基本的特征。在私权一般理论中,民法学家对权利现象进行剖析,将其分解为一些简单的要素,即权利的主体、客体、效力、变动原因、救济手段等,这些要素类似于作为植物之要素的根、茎、叶、花、果,既然博物学家能够依据这些要素的变量对植物进行分类,那么法学家当然也可以依据权利要素的变量对其进行分类。我们看到哥特里伯·胡费兰的《德意志普通民法教科书》依据权利对抗力的强弱将其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前者具有普遍的对抗力,可对抗任何人,后者只能对抗特定的相对人;[30]阿诺德?海泽依据权利客体的差别将其分为不存在单个客体的权利(结婚权、遗嘱权)、以特定物为客体的权利(物权)、以特定给付为客体的权利(债权)、以义务人的一般性服从为客体的权利(家庭权);[31]普赫塔依据权利主体的差别将其划分为作为个体的人享有的权利(财产权)与作为联合体成员的人享有的权利(家庭关系中的权利)[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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