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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的谱系

  

  普芬道夫与沃尔夫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在17世纪晚期与18世纪盛极一时,在德国人的精神世界里逐步取得了意识形态的地位。普鲁士的腓特烈大帝(FriedrichII)将普芬道夫与沃尔夫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作为推行自上而下式的启蒙运动以及开明专制主义的精神纲领。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对德国民法学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在这方面,沃尔夫的弟子内特布拉德(Nettelbladt)与达耶斯(Darjes)的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他们一方面通过自己著书立说,把自然权利义务理论移植到民法学中,另一方面借助于长期且极具吸引力的授课活动,向民法学界与实务界传播自然权利义务理论。[22]受他们的启蒙式影响,在18世纪中期德国的民法学界,自然权利义务理论走向普及。民法学者在其著作中援用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作为民法原理、规则的论证理据与解释基准几乎成为一种惯习。理性法学追求抽象化与体系化的学术精神被传导给民法学者,他们不再像其先辈那样满足于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纂》的体系框架内对罗马法的具体条文、段落进行阐释,而是越来越热衷于运用以形式逻辑为主导的科学方法重新构造民法的体系并对民法制度的伦理基础进行深度追问,民法学由此具备了更多的反思意识与创新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为德国民法学指引了一个新的发展方向,沿着这个方向最终可以通达于古典私权一般理论。


  

  18世纪晚期,德国很多民法学者开始尝试以权利为主线对民法的一般问题进行探索。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特文纳(Tevenar)与达贝罗(Dabelow)。特文纳在《法学尝试》一书中从权利义务发生的视角对权利义务的体系进行一般性的阐述。[23]达贝罗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对权利义务的概念、主体、客体、分类及其发生、消灭之原因进行探究。如果说特文纳与达贝罗的理论只能算是私权一般理论的半成品,那么比他们稍晚一些的民法学家施玛尔茨(Schmalz)、蒂堡以及胡费兰(Hufeland)等人对私权一般问题的阐述可以算是真正意义上的私权一般理论。施玛尔茨1793年出版的《罗马私法手册》一书的总论部分依次论述了私权的规范、私权的主体、私权的客体、权利义务的发生、权利的占有、权利救济的手段。[24]蒂堡的《潘得克吞法的体系》一书的总论在对法的性质、分类、效力、目的进行简要阐述之后,即转向私权的一般问题,包括权利义务本论、权利义务的变动原因、权利义务的主体、权利义务的客体、权利的行使等,[25]古典私权一般理论的体系架构已经清晰可见。


  

  三、现代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的形成及其基本属性


  

  古典私权一般理论表征的是一种与古罗马人完全不同的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人和物虽然还是法学家在法律生活中能够经验到的对象,但它们在法学家思维中的位置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人和物已经不再与法学家的目光直接相对,他们把原先在法学家思维中占据的位置让给了权利,而它们自身却退隐到由权利所打开的那个观念空间之中,成为权利的两个最基本的要素: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导致这种位置变换的并不是外来因素,而是近代德国法学家自身精神状况的变化,他们不再专注于对外在的可见的经验对象进行观察,而是致力于反思作为类本体的自我,体验存在于自身内部的精神世界。这种自我反思与内在体验源于宗教改革。德国人马丁?路德告诉基督徒,他们可以绕过教会,直接面对上帝,在上帝面前审视自己的灵魂。“人与上帝发生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他的虔诚和他的得救的希望以及一切诸如此类的东西都要求他的心、他的灵魂在场……在这里,主观性的原则、纯粹对自己的关系的原则、自由,就不只是被承认而已,而简直是有了这样的要求,即在礼拜与宗教里面,只有它才是重要的。”[26]在与上帝直接对话的过程中,人感觉到精神上的自由,在与传统的基督教会长时间的冲突并最终走向决裂之后,人意识到自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这个基督教的自由原则被最终表达出来,并被带进了人的真正意识之中。由此,在人的内心中就设定了一个地方,它才是最重要的,在其中它才面临着自己的上帝……在他自己的良心中,他能够说是他自己的主宰。”“在和上帝发生绝对关系的地方,一切外在性都消失了,一切奴性服从也随同这种外在性、这种自我异化消失干净了。”[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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