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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的谱系

  

  在古罗马法学家看来,日常生活中的法律问题要么是关于人的问题——在实行身份等级制的古罗马,人的身份问题至关重要,所以被放在第一位,比如人的身份划分(生来自由人、解放自由人、罗马市民、异邦人、家父、家子)、身份变更以及各种身份的取得条件等,要么是关于物的问题,比如物的种类(有体物、无体物)、物的取得。如果用一种我们现代人更为熟悉的方式来表达的话,人的问题就是身份问题,物的问题就是财产问题,关于这两种问题的纠纷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由此产生了法律生活中的第三种问题,即诉讼问题,主要包括诉讼的手段(诉权、抗辩、令状)、诉讼的形式、审判人员的职权、诉讼当事人、诉讼担保、诉讼时效等问题。与这三种问题相关的法律分别是人法、物法、诉讼法。


  

  在法学史上,曾有一些学者对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三个部分作了另一种解释——Buckland称之为“非正统解释”。他们认为把第一部分理解为“人法”在逻辑上说不通,因为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涉及人,既如此,就不应该仅仅把第一部分称为人法。这些学者断言,盖尤斯并不是把所有的法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而是从三个视角观察每一条法律规则:一是受法律规则影响的人,二是法律规则所针对的题材,三是法律规则被违反时的救济。[10]这样,人、物、诉讼就被解释为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三个要素,而不是法的三种相互独立的调整对象。这种解释显然不合实情,搀杂了很多主观臆想的成分。在盖尤斯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们把人、物、诉讼视为法律规则的三个要素,“所有的法要么涉及人,要么涉及物,要么涉及诉讼”(盖尤斯《法学阶梯》第1卷第8题、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1卷第2题第12段)这个论断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古罗马法学家关于民法体系的基本观念,而且,在两部《法学阶梯》的第2卷第1题均有“在前一卷中介绍了人法,现在来看看物”这句承接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的过渡语,如果作者真是把人理解为任何一条法律规则的要素,那为何又把“人法”这个术语专门用于统称第一部分?


  

  事实上,古罗马法学家的体系化思维尚未发达到能够对法律规则的要素进行精确剖析的程度,这并不是因为他们的智商没有现代法学家那么高,主要原因在于他们的法学与法律实践几乎完全融为一体。对疑难案例的解答以及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而对既有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占用了他们绝大部分精力,以至于无暇顾及法学上的玄思冥想,[11]这种玄思对他们而言是奢侈品。在留给体系化思考的有限时间内,古罗马法学家所能做的事只能是对法律生活的经验对象进行简单的逻辑整理,把那些与人的身份问题相关的法律素材归结为“人法”,与财物的归属和流转问题相关的法律素材归结为“物法”,与纠纷的解决方式相关的法律素材归结为“诉讼法”。人、物、诉讼是相互并列的三种观察对象域,古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像后世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赋予它们某种内在的关联性,他们的直观式思维能够体验到的是那些外在的可见现象,而隐藏于这些现象后面的深层意义及其脉络关联则游离于他们的视线之外,静静地等候另外一个时代的人将其挖掘出来。显然,后世某些学者在解释《法学阶梯》的体系时把现代民法学思维强加给古罗马人,这种“以今度古”的做法对于法律史研究来说是不可取的。


  

  总而言之,古罗马法学家的体系化思维是一种通俗的、直观的、贴近于常人观念的思维模式,我们可以把它称为“对象分类式的体系化思维”,因为它以法学家直接观察或感受到的对象——同时也是法律规范的对象——之分类(人、物、诉讼)为体系化的逻辑基础。在法学与法律实践几乎“零距离”的时代,这种思维模式的存在是顺理成章的,没有人会去质疑它的合法性,也没有人会去谋求构造一种新的体系模型。于是,优士丁尼在编纂《法学阶梯》时照搬了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体系,在个那时代,人们早以习惯了这部通用的法学教材的体系模式。


  

  二、理性法对民法学的影响


  

  古罗马的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被中世纪民法学者所承继。他们只是对重新被发现的古罗马立法与法学文献进行考证与注释,在体系上并未进行明显的创新,因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他们只是古罗马人的学生,并不具备对学习对象进行反思、重构的意识与能力。这样的重构需要一种外来力量的冲击,17世纪兴起的理性法(也被称为古典自然法)思潮给德国民法学带来的这样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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