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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

  

  笔者认为,除了相对人的意愿、名义载体的意愿这两个因素之外,在认定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时还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实施者与名义载体并非同一个人;名义载体是否有重大过错,即其是否知道其名义被他人使用。这四个因素共同构成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效果的判定基准体系。名义载体的意愿与相对人的意愿作为判定基准,其伦理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途径,民事主体借此能够自由地与他人建立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在社会生活场域中处理自己的私人事务。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首先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自由且互相契合的意思表示,唯有如此,该法律行为才是当事人的自我立法(Selbstgesetzgebung)[12]。就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言,法律行为能否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首先当然取决于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名义载体愿意与相对人缔结法律行为,而相对人也有此意,则法律行为在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此处所谓“名义载体的意愿”指的是名义载体事后的意愿,即在其知道名义被他人使用后是否愿意对法律行为予以追认。如果其事前就有与相对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愿,那就等于授权行为实施者与相对人交易,从而成立代理关系,不属于此处所探讨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如果名义载体事后无此意愿,只是相对人单方面有此意愿,那就需要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框架之外寻求法律行为的效力基础。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决定法律行为效果的除了意思自治原则以外,还有另外两项重要的原则,即信赖保护原则与公平原则。[13]在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中,这两项原则的适用需要考察相对人与名义载体是否善意或有过错。如果相对人当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行为实施者与名义载体并非同一个人,那么法律行为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因为相对人对使用该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如果名义载体明知道行为实施者使用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未阻止,那么法律行为也应当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除非相对人当时也是明知道行为实施者与名义载体并非同一个人),因为相对人以为是名义载体向其作出意思表示,而名义载体对该观念的形成有重大过错,理应对此负责,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如果需要确定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效果诸判定基准的位阶,那么名义载体的意愿与相对人的意愿就是第一位的,相对人是否善意应该排在第二位,而名义载体是否有重大过错则是第三位的,因为它需要与较多的其他因素相结合才能决定法律行为的效果,这表明它本身是一个比较弱的标准。


  

  三、各种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分析


  

  运用以上所提出的判定基准体系,可以对各种类型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进行分析。


  

  (一)使用未特定化的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


  

  就使用未特定化的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言,所谓的名义载体并非某一个特定的人,所以不存在名义载体的意愿,只需要考察相对人的意愿即可。相对人通常不会对行为实施者所使用的名义产生特殊的信赖,因为该名义一般不能让相对人联想到某一个他所知悉的人,有时甚至一看就知道是虚构出来的名字,该名义也并未伴随着一些特殊的身份信息。由此可以断定,相对人并非只愿意与所谓的名义载体缔结法律行为,而是根本就不在乎交易伙伴是谁,他只在乎谁事实上向他作出意思表示,所以,法律行为应该在行为实施者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在前述匿名整容案中,医院与匿名患者之间已经成立有效的医疗合同关系,医院必须据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借名行为的效果


  

  与使用未特定化的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比,借名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一些,需要综合运用四个基准判定其法律效果。首先考虑的是相对人的意愿,可以区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1.相对人只愿意与名义载体缔结法律行为


  

  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对人是只愿意与名义载体缔结法律行为的。行为实施者之所以借用他人名义,通常是因为名义载体具备某种资质(如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中介机构资质)或特殊的身份(比如可以享受某种福利待遇的人),相对人当然是看重这些属性的。就名义载体的意愿而言,名义载体将其名义借给他人使用,并不意味着他愿意与相对人缔结法律行为,他当时只是想给行为实施者提供某种便利而已,他相信行为实施者能够自己履行所缔结的法律行为,不会给他带来什么麻烦。有时,这种做法甚至已经成为某个行业内部的潜规则。也就是说,名义载体事前并无与相对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愿,但他事后可能有此意愿。


  

  如果名义载体事后追认使用其名义与相对人缔结的法律行为,那么该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在实践中,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具有福利因素的房屋(如单位集资房、经济适用房)有时会发生纠纷,名义载体后来发现房屋大幅升值,想自己保有房屋,行为实施者称该房屋是自己实际购买的。在此种情形中,应当把名义载体认定为合同的主体,名义载体事后反悔,表明其具有与相对人缔结合同的意愿。对于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2004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内容是“违反强行法的合同无效”,显然,对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是把实际施工人认定为合同主体,同时以该主体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相关的强行法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该司法解释未考虑名义载体的意愿,是一个缺陷。如果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事后承认施工合同,应该将其视为合同主体,由于该企业有资质,未违反相关的强行法规定,所以合同有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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