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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

  

  其三,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可以简称为“冒名行为”。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屡见不鲜的假按揭纠纷有不少就属于冒名行为。比如在北京盛鑫嘉园假按揭案中,中盛鑫公司利用此前向工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是假按揭)时存留的员工、前员工或其亲属的个人资料,通过伪造个人签名的方式与建行北京市城建支行签署了38人、62套房产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从银行套取3200多万元贷款,直到数年后由于该公司中断还贷,被冒用人才得知此事。另一种比较常见的冒名行为是冒用财产所有权人的名义处分该财产。如,孟某购买了一栋46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洗浴中心,为了向有关部门申请用水指标及治安许可证,孟某将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环保许可证等各种证件交给了亲戚任某,委托任某去办理,任某后来找到王某冒充孟某,以孟某名义持上述证件与某典当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该笔贷款被任某与王某挥霍。被冒用的名义一般是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但有时也可能是某种与姓名具有同等的身份识别能力的符号。比如,某温泉洗浴中心给每位顾客发放一个手牌,牌上有编号,顾客的所有消费都凭手牌结算,顾客甲的手牌被顾客乙捡到并据此消费了300多元,乙称自己从未有此项消费并拒绝付款。


  

  二、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效果的判定基准


  

  以上三种类型使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究竟产生何种效果?民法学理上对此见解不一,而且尚未形成清晰的理论架构。笔者在下文中将对相关的学说予以梳理,归结出要点并加以分析、评价,最终提出此类法律行为效果判定的若干基准。德国民法学对于此类法律行为关注较多,其民法总论教科书和其他关于法律行为的著作大都对此有专门论述。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吕特斯、拉伦茨、海尔穆特·科勒、帕夫洛夫斯基、梅迪库斯、弗卢梅等学者。


  

  吕特斯认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愿。如果相对人看重的是行为实施者自身的属性,名义对他而言无关紧要从而不会使他陷入身份错觉,那么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行为实施者。比较典型的例子如使用他人的名义在宾馆住宿,使用虚构的或大众化的名字实施法律行为,使用他人名义参与有奖征文等。如果相对人只愿意与名义载体缔约,那么法律行为不能在行为实施者与相对人之间生效,由于行为实施者欠缺代理权,所以也不应该直接由名义载体承受法律行为之效果,此时应该准用《德国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之规定,名义载体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7条选择是否对该法律行为予以追认,若追认,则法律行为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否则,由行为实施者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79条之规定承担责任。比较典型的例子是16岁的M冒用其父亲V的名义在网上订购了一台CD,在电子订单上填写了M的出生日期,网络销售商显然只愿意与具备行为能力的M缔约,尽管在其他情形中他并不看重顾客的身份。[6]实际上在吕特斯的理论中,也考虑了名义载体的意愿,即名义载体事后是否愿意追认法律行为。


  

  按照拉伦茨的见解,以下几种情形中应当以名义载体为法律行为主体:其一,行为实施者主观上想为名义载体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也想与名义载体缔结法律行为,而且名义载体授予行为实施者代理权或者追认了该法律行为;其二,行为实施者主观上想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但他知道相对人只愿意与名义载体缔结法律行为,那么应以名义载体为法律行为主体,名义载体可以选择是否追认该法律行为;其三,书面形式的法律行为应当以署名为准,即把名义载体认定为法律行为主体,并由其决定是否追认该法律行为。拉伦茨认为,以下两种情形中应当或者可以以行为实施者为法律行为主体:其一,行为实施者当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并非只愿意与名义载体缔结法律行为,应当以行为实施者为法律行为主体;其二,行为实施者经常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他人的名字就相当于行为实施者自己的名字,可以以行为实施者为法律行为主体。[7]实际上,拉伦茨所说的应以名义载体为行为主体的第一种情形属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为行为实施者并未为了自己的利益刻意混淆自己与名义载体的身份,其行为仍然属于一种代理。其他几种情形属于“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其法律效果的判定,拉伦茨考虑的因素除了相对人的意愿与名义载体的意愿之外,还包括法律行为实施的方式,特殊情况下还考虑行为实施者的习惯,即其是否经常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对于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判定,海尔穆特·科勒认为,如果名义对于相对人而言并无个性化特征(Individualisierungsmerkmal),也就是说他并不在乎交易伙伴是谁,而且行为实施者主观上想为自己缔结法律行为,那么法律行为在行为实施者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如果情况表明相对人想与名义载体本人缔结法律行为,则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77条以下各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即由名义载体决定是否追认该法律行为,如果不追认,则由相对人选择要求行为实施者履行法律行为所创设的义务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与其他学者不同,科勒除了考虑相对人的意愿与名义载体的意愿之外,还考虑行为实施者的意愿,即其究竟是想为自己还是想为名义载体缔结法律行为。


  

  在这个问题上,梅迪库斯只考虑一个因素,即名义载体的意愿。他认为,如果名义载体同意他人冒用(实际上是借用)自己的名义,则他应当直接承担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如果名义载体没有同意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则由名义载体决定是否追认该法律行为。[9]在第一种情形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名义载体事前的意志,而第二种情形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名义载体事后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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