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究竟是否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民政部会同修订法律馆在起草民律草案之际有更为系统的论述,他们认为:“本草案虽规定私法上之关系,然关于商事者,则让诸商法,不规定于本草案中。原来民商丽大法典之并存,多数之立法例虽亦如此,其学理上果正当与否,现尚为未决之问题。惟在中国,民商二法典使之并存,于实际上颇为便利也。又本案虽规定私法上之关系,然于公法上之关系并非全不规定。公法上之法律关系以规定于本草案为宜者,则收入本草案中。盖法典虽须尊重学理,然于实际上之便利亦不得轻视也。此外,私法上之法律关系亦非网罗于本草案中,因立法上及实际上之便宜,委诸特别法、条约及习惯等不少。”[11]
立法从时间上看,民律起草之前,《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等即已起草颁行,遵循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如果在民法起草时再实行“合一”的编纂体例,肯定会给立法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而从清末后期的法典编纂上看,清末所拟定的《大清商律》、《商律草案》也是民商分立的体例。就这样,关于民商合一或分立的第一次论争最终以“分立”模式的胜利而告结束。
清末采用民商分立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其一是在“先订商律”的思想指导下,贯彻“商战”思想,商律独立先行制定可谓水到渠成;其二是清民(商)事立法主要是师从德、日,分立模式是具有继受法的性质。正因为此,清末的民商分立体例是历史形成的。
(二)民国初年民商合一论的流行
民初,民法的制定又被提上日程。因而,民商立法模式问题又引起人们的关注。不过,与清末不同,在这一时期,“民商合一论”逐渐成流行趋势,成为一种立法思潮。
民国初年,对民商合一论进行系统阐述的是民初学者王去非。他认为:“商律为国内私法之一部,对于普通之民律法典,成为特别法,此为一般学者所公认,毫无疑惑者也。夫对于民律,别有商律之一大法典,其理由亟须说明。据吾辈见解,则谓商律法典之存在,仅本诸沿革之理由,非出于现今文明社会之所必要者。”他在分析了德、法、英、日等国学者关于商法典应该独立存在的四种理由后认为,此“四种学说,皆不能阐明商律法典存在之理由,则商律法典不必存在也,明矣!”[12]
所谓四种关于商法典存在的学说:一是“民律乃一国固有之法,商律为世界大同之法,范围广狭,既有不同,则其组织,不能无异,万难相提并论,等量齐观,故民律法典之外,当然应有商律法典也”;二是“商律之规定,为日进的,民律之规定,为守成的”;三是“商人重信用,贵迅速,商律既以此为基础而制定,以期契合商事敏活之精神,故与他种法律,性质殊异,不能不独立存在”;四是“商律组织之法案,与民律组织之法案,比较观察,差异之点甚多”。[13]
随后,王去非从商法的适用、商法的历史发展和商法各编的编纂体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论证了民商分立的不合理性。[14]
此外,学者朱学曾在其《民商法统一论》一文中也力主民商合一。
尽管民初学者推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这并未最终改变当时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但是,毋庸讳言,民商合一论在民初的流行,为南京政府时期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最终确立进行了学理上的准备。
(三)国民政府时期民商立法模式的确立
1928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制定民法典被摆上议事日程。1929年1月,立法院第九次会议议决:“训政开始,各种法规,均待成立,权轻重而审缓急,应先行起草民法、商法、土地法、自治法、劳工法五种。”继而。民法委员会、商法起草委员会分别成立。1929年2月至1930年12月,民法委员会先后完成了民法总则编、亲属编、继承编,初步完成了民法的法典化。民法的制定,深刻地影响着商法典编纂的独立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