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具体分析19世纪末德国商法典得以独立于民法典单独制定的主要根源:
1.经济根源。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商事关系的日益丰富是德国商法得以形成的前提。随着工业革命的成果和产业规模的扩大,产生了一大批生产组织,如大型企业、矿山、各种形成的公司等。它们的经营、发展对国民经济产生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迫切需要借助法律手段调整它们的行为和经营方式。同时,世界性贸易的兴起使得贸易规模扩大,贸易手段更为多样,贸易管理更为复杂。因而,为贸易活动提供全面的、统一的商法体系,通过完善买卖、银行、票据、交易所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以实现对市场、贸易的监管,已成为建立新贸易秩序的根本需要。
2.政治根源。在德意志帝国统一前,德国一直处于分散状态,法律不统一不仅严重妨碍贸易的交往,而且还严重妨碍着国家的统一进程。如到19世纪40年代,由于各邦自立其法,仅票据法就有50多种,使得票据制度十分不统一,严重妨碍了帝国法律的统一和各邦间的正常的商务交往,因此,制定统一的、独立于民法典的商法典,不仅可以加速贸易和法制的统一,还可以推进国家的统一。
3.社会根源。德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社会应受法支配”的思想深入人心。在自然法思想的灌输下,人们日益认识到,除了公民的权利、财产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个人自由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外,一切经济组织、企业、财团、公司等都应有自己的法律,其财产受法律保护,其活动受法律制约。人们还意识到,独立的、完整的商法体系不仅能够维护商事交易秩序,而且在弘扬公平、正义、平等、自由观念方面,在维护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方面,以至推动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制方面,都可以起到巨大的作用。
4.学术根源。自罗马法在欧洲复兴以来,一大批法学家潜心研究立法技术和法学方法,在经历了几百年的理论探索后,到19世纪,德国民商法学理论日渐成熟,特别是经过那场著名的持续了半个世纪之久的民法典大辩论后,使得德国法学家们日益意识到编纂统一的民商法典的价值及意义。因而,与当时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的民商法典编纂运动相呼应,德国的民商法典的制定工作很快就取得了丰硕的成就。而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能够与民法并肩构成统一、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的认识,也在德国法学者中基本上达成了共识。
为了更能说明问题,这里还应当就《德国商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关系做一些必要的分析与阐释。
《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的关系非常密切,两者可谓相辅相成,其具体体现为:
第一,《德国商法典》中的许多规范,是以《德国民法典》确立的一般性原则为基础而制定的。如《德国商法典》第373条—382条对商事买卖作了基本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上由《德国民法典》调整,即商法典中有关商事买卖的规定在适用时必须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关于一般买卖的规定联系起来考虑。《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买卖的基本原则是《德国商法典》中买卖规则的基础。
第二,《德国商法典》中的某些规范取代了《德国民法典》中规则。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50条规定了商事担保的形式自由原则,这一原则仅适用于商人及其行为,至于非商人及非商行为的担保形式,则适用《德国民法典》第765条—第788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商人来说,在担保形式上,《德国商法典》之规定完全取代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2]
第三,《德国商法典》中的许多规范,是《德国民法典》的补充规范或特别形式规范。如《德国商法典》第48条关于经理权的规定是《德国民法典》第164条关于代理权规定的特殊形式;《德国商法典》中关于代理业务和运输业务的规定则是《德国民法典》第675条关于事务之处理规定的特殊形式。可见,在这里,《德国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定可以通过《德国商法典》的规定而被补充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