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理性标准的回归(2003年)
甲公司从1996年至2000年每年都向隶属于某政党的政治资金团体捐助政治资金,可其在1997年度和2000年度均出现亏损。该公司股东X以政治献金为公司目的范围外的行为、董事违反了善管注意义务等为由,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以追究代表董事Y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Y等人是否违反了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福井地方法院如是判断:关于公司可否进行政治献金,一般应综合考虑其必要性、有用性、与章程所定目的的关联性、公司的规模及经济状况、捐助的规模及内容等各种因素进行政策上的判断,故董事具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在这一点上,该裁量与通常业务执行上的判断类似。不过,由于政治献金不伴随对价,不能直接对公司的营利有所贡献,对公司获利的效果非常间接、稀薄,故一般认为,对于公司而言,政治献金不具有高度的必要性与有用性,而且,由于政治资金捐助的对象为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其与一般公益捐助不同,与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没有关系,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地提升社会对公司评价的效果。一般来说,政治资金的捐助与公司章程所定目的的实现的关联性比较稀薄,故董事在判断是否进行政治资金的捐助之际,没必要像通常的业务执行那样,对将来的利益预测与损失的危险预测进行相关性的判断,而只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仅判断是否进行捐助、进行捐助时其金额、时期、捐助的对象等即可。
对照政治资金规正法的旨趣,至少对于公司出现亏损后进行的政治献金,公司应严格审查可否进行捐助、其范围、数额、时期等,慎重判断其对于消除公司亏损的影响程度、优先于股东分红进行捐助的必要性。而甲公司在出现亏损后,既没有严格审查,也没有慎重判断,却实施了捐助。其判断过程简单马虎,超出了董事的裁量范围,违反了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35]同样,本判决也沿袭了上述最高院的合理性标准。不过,相较于上述第二个判例,本判决强调了捐赠行为与通常业务执行的差异,认为董事在判断是否进行捐赠时,所面临的选择相对简单、单纯,且捐赠行为与公司事业目的的关联性稀薄,因此,法院在审查捐赠行为时,不应尊重董事广泛的裁量权,而应审查捐赠金额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36]
4.上述审查标准对于一般捐赠行为的适用分析
尽管政治献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上述判例在具体判断董事责任的有无时,仍然是以其是否对公司有益以及是否对社会有贡献为标准分析,故上述判例所确定的审查标准基本上可适用于一般的捐赠行为。[37]而从上述判决的内容来看,法院对于捐赠的审查标准大致可归纳为:如捐赠行为直接有益于公司的事业,则将其与通常的经营判断行为同样考虑,也适用经营判断原则;如捐赠与公司的事业无直接联系,则应使其接受较经营判断原则严格的审查。
(二)学说上的见解
关于公司是否可进行不能直接给公司带来利益的捐赠,早前的权威学者曾认为,公司只在能够提升公司的信用、评价,并有益于公司的事业时才可进行捐赠。[38]而在提倡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今天,学者们大都倾向于主张公司可进行与股东利益无关的捐赠,如近藤教授认为,从社会整体而言,一概否定回报社会或对社会有贡献的捐赠行为不妥,但这类行为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39]至于那些既无益于公司、又不属于公益性捐赠的捐赠,有学者认为,其有可能构成“董事的报酬”或“对股东权利行使的利益供给”。[40]这也就意味着董事不得进行此类型的捐赠。
关于捐赠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近藤教授主张应区分两种情形来考虑。如果捐赠能直接给公司带来利益,其理应获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只强调金额等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而是应将其作为经营判断的一环综合对其进行考察,承认董事具有广泛的裁量幅度。可如果某捐赠并不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实施,那么就不能适用经营判断原则,而要接受合理范围内的制约。其结果是,在难以阐明捐赠与公司及股东利益具有关联性的情形下,应在合理范围标准下进行判断,而在能够积极说明与公司及股东利益有关联的情形下,法院应广泛尊重董事的裁量。[41]至于何为金额合理则难以确定一般的标准,只能依照公司的规模、业绩等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进行判断。[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