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捐赠与董事的责任

  

  关于如何限制过度牺牲公司利益的捐赠行为,艾森伯格教授主张,公司进行此类捐赠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判断是否合理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其主要考虑因素包括:类似公司为同样目的所投入资源的正常水准、投入资产占收入与总资产的比例,以及捐赠行为与公司业务之间的关联度。如存在利益相反或追究个人利益的情形,则其可成为判断该行为是否合理的一个因素,且管理者应承担证明该捐赠为合理或公正的举证责任。[16]


  

  2.关于经营判断原则等传统审查标准的适用


  

  特拉华州法院在其判决中,将之前公司法判例所形成的传统审查标准套用于对捐赠行为的审查,并明确确立了经营判断原则对于捐赠行为的适用。可是,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有力的质疑,即现行的受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标准与经营判断原则并不适合于对捐赠行为的审查。因为以慈善为目的的捐赠行为不包含经营上的判断,适用经营判断原则的合理假设并不成立,如效率原则、专业技术原则、财富增加原则等通常就不适合于分析该类行为;而且,履行注意义务所要求的“深思熟虑”、“程序”以及“勤勉”等标准也不适合于慈善捐赠行为,因为这些标准背后的基础为追求财富的最大化,而在公司捐赠中,财富的最大化并非必须考虑的因素。同样,忠实义务的概念也不宜用于捐赠行为,因为在传统的公司法上,经营者的自我利益只包括直接的金钱利益,而不包括经营者因控制捐赠资产而产生的非金钱性的、难以量化的利益。即使法官认为在捐赠行为中存在着个人利益的追求而适用“实质公正”标准,这也不妥当,因为“实质公正”标准只适用于金钱性的商业交易行为,而公司的捐赠行为则并非双边、互利的增加价值的交易行为,故关于何为公正缺少一个已确立的判断标准。事实上,在美国西方石油公司案件中,被告虽然存在着明显的个人利益追求,可法官却视而不见;其虽强调应适用经营判断原则,但实际适用的却是合理性标准,这恰好佐证了传统的司法审查标准并不适合于审查捐赠行为。[17]


  

  3.关于合理性标准


  

  (1)关于合理数额的标准


  

  在捐赠数额合理性的判断上,法院回避了对具体数额的确定,而是参考了税法上的可扣除额度标准,即税前收入的10%。可是,学者们并不十分赞同这种处理方法,其理由主要基于两点:第一,税法典上慈善条款的政策目的(期待以非课税的公司资产来促进社会与文化事业)与以股东利益为中心的传统公司理念大相径庭,税法上的标准不能用来检验是否符合股东的利益;[18]第二,税前收入的10%尤其对于大公司来说显得过于慷慨。[19]


  

  不过,也有学者比较赞同10%标准。他认为,尽管公司被认为是没有灵魂的组织,尽管公司的结构特征将股东隔离在社会与道德的约束之外,但公司的管理者却必须面对来自社会与道德的惩罚、压力与约束,[20]允许管理者对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经营方针进行调整将使他们受到与独立经营者同样程度的社会与道德约束,因此,判断其行为合理性的标准可比照适用于处于同样经营地位的独立经营者的标准。[21]而历史上虔诚的基督教教徒被期待向教会缴纳的什一税的标准为10%,故一般可认为减少超过公司利润10%的经营决策为不合理的裁量;因为采用名义上利益最大化标准的法庭往往会轻信被告所编造的捐赠行为与(长远)利益之间的联系,这使得法律对管理者没有一个明确的限制,而设置10%的限制可使法庭更切实地阻止过度的捐赠行为。[22]


  

  (2)关于合理目的的标准


  

  同样,在捐赠目的合理性的判断上,特拉华州法院参照了《税收法典》第501(C)(3)项关于免税机构的规定。[23]即只要接受捐赠的组织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免税机构,就认为该捐赠的目的合理。对此,有学者指出,考虑到宪法对于自由与正当程序的保护,税收法典实际上很难将某事业或社团排除在合格的机构之外,故公司可捐赠对象机构的范围相当大。因此,判例法并没有为目的合理性的判断提供一个确切的标准。[24]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