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徐海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民商法博士。
【注释】引自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2009年12月24日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坚持“四个只有”,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不断做出新贡献》,http://www.saic.gov.cn/ywdt/ldhd/jhyls/xxb/200912/t20091225_78970.html,2009年12月26日访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第
2条指出,“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将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质权的成立混为一谈,导致当事人之间订立了股权质押合同后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出质人可以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只能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吴春岐:《从解释论的视角论我国股权质押制度的新发展》,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
公司法》第
3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朱庆:《股权变动模式的再梳理》,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日本《
公司法》第
147条第1款高度重视股东名册的作用。该条规定:“不将该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或记录于股东名册的,股份的出质不得对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在日本,由于2005年《
公司法》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相对应的制度设计体现在第
146条至第
154条。
参见刘俊海:《现代
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234页。
参见王利明等:《中国
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8页引用部分的作者为程啸。
在某判例中,某合作社、赵某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名称虽为《还款保证合同》,其实际内容是天子合作社为实现债权,以赵余建在物资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系权利质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合作社、赵某虽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赵某向合作社移交权利凭证并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但赵某未按约定与合作社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故涉案的质权未设立。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协助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应有赵余建的积极行为配合,故天子合作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则认为,“根据该质押合同,赵余建负有协助天子合作社取得质权的合同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子合作社诉请赵余建协助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见象山天子禽业专业合作社与赵余建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浙甬商终字第538号,法宝引证码CLI.C.339238。
例如,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在贾旺水诉郑树堂质押合同纠纷案(2009)丽缙商初字第1084号判决书中指出,“原告与被执行人王章法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办理公证或在股权证上作出让的变更记载,并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原告认为质押合同有效并要求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宝引证码CLI.C.257527。
转引自汪泂博客:《股权被质押的公司净资产大幅度贬值后,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http://lawyerwj.blog.sohu.com/3842555.html,2010年8月1日访问。
崔建远:《
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607页。
黄建文:《论
物权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制度》,载《学术界》2008年第1期。
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526页。
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5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