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上)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股权质押合同在生效后由于股权价值贬损而导致该合同无效。其主要裁判理由是,“股权质押是以股权潜在的交换价值设定的担保,其目的在于债务人违约时,能顺利将股权变价所得款项偿还债务。甲乙公司以其所持丙公司股权质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办理了法定登记手续,质押担保合法有效。但是,由于市场变化,股权价值随着丙公司净资产的贬值而逐步被蚕食,已基本丧失了其经济价值,没有变价的可能性,无法实现保障债权人的目的。担保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合法的担保方式来保障债权,维护债权人利益。而出质人疏于对股权的管理和恢复,其价值被严重侵蚀,造成质押担保流于形式,根本起不到担保债权的作用。因此,该质押担保无效,甲乙公司应对丙公司所欠银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只要股权质押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就不应由于嗣后的股权价值贬损而导致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其实,不惟股权价值变化莫测,其他财产价值也会随着市场变化而潮起潮落。以合同履行后的市场风险否定质押合同效力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法律逻辑。


  

  为维护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间的人合性,《公司法》第72条要求股东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担保法》第78条第3款“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令人费解。有学者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出资设立质权时,必须事先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12]更有学者认为,“股权质押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如果违反这一原则,那么,其股权质押的协议就是无效的。”[13]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这是由于股权出质行为不同于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权的实现。尽管股权出质行为产生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控制权,蕴含着股权质权实现的可能性,但股权出质并不立即导致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自动取得和出质人对质押股权的自动丧失。“如股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了及时的清偿,股权自不必转让”。[1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枝芳也认为,“出资之设质,似只须经双方合意,实无须经其他股东之同意。”[15]鉴于股东资格的归属在质权设定后、质权实行前并未发生变化,出质股权仍归出质股东所有;鉴于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间的人合性不因股权出质而遭到破坏;鉴于在股权质权实现阶段严格执行《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性规定仍能充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的人合性;鉴于出质人为取得融资而出质股权时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出让股权,笔者认为,法律不应苛求当事人在股权出质环节遵守《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性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