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主义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核心内容有三:(1)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记载于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即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2)股东名册中的股权出质记载与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不一时,债权人有权持股权质押合同要求目标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把债权人自己记载为质权人;(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股权质权既不是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也不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是自其记载于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时设立,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得以对抗第三人。应当指出,股权出质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基于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创设物权的行政登记行为。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对股权质押合同和申请材料(如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充分性以及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必要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要求质押合同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调查。
(四)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时间规则的梳理
基于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在先、股权质权生效在后的逻辑,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事实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效力。即使股权出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未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押合同的效力也不因此而受影响,只不过股权质权尚未生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作为守约方的债权人(质权人)亦有权诉请法院强制出质股东继续履行质押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办理股东名册质押记载手续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质登记手续。因此,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或在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为应与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脱钩,并与股权质权的效力挂钩。
由于《担保法》第78条与《物权法》第15条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178条之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在《物权法》颁行以来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有些法院能够忠实地理解《物权法》第15条,[9]但仍有法院判决固守《担保法》第78条,以股权出质未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由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无效。[10]因此,为统一裁判思维,建立立法者明文废止《担保法》第78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各类股权质押合同原则上自其成立时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