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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上)

  

  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生效主义旨在提升股权质押的公示力与公信力,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的公信力仍然存疑。根据《公司法》第93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9项,非上市股份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事项均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其他股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然无权登记发起人之外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就很难确保出质股东为公司适格股东,从而削弱了股权质权登记行为的公信力。在此背景下,立法者轻易否定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出质事实的设权效力,显有舍近求远之嫌。


  

  (三)股权质权生效时间规则的再厘定


  

  为确保动产质权人安心享有动产质权,《物权法》第212条对动产质权采取了移转占有生效主义(质物交付生效主义)态度。但是,股权质押的标的物为权利、无体物。由于股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相互分离的原则,出质股东不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质物移转占有规则仅适用于动产有体物质押,依其性质无法适用于权利质押(包括股权质押)。


  

  在质物移转占有规则失灵的情况下,立法者面临三套立法方案可资选择:一是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主义,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生效主义,三是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主义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第一方案的优点在于,抓住了股东名册在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质权人方面的重要关口,但未虑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对抗效力;第二方案(《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的态度)既忽视了股东名册在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质权人方面的重要关口作用,又夸大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设权效力。


  

  笔者建议废除《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生效主义,改采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主义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中庸之道。理由有四。首先,股权质权设定的本质是让目标公司知道股权出质的事实,进而承认和尊重质权人的法律地位。股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立法者可以推定理性的公司有义务、也有权利知道孰为自己的股东,孰为限制出质股东权利的质权人。因此,股权质权的设定应以公司知道或应知股权出质的事实为准。而公司知道或应知股权出质事实的最佳证据就是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既然股东名册已经记载股权出质事实、确定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律就应确认股权质权的设定。[6]其次,股权出质登记之所以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乃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资料的透明度与公示力。例如,《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要求登记机关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再次,股权质权的创设规则与股权的创设规则应具有同质性。股权质权派生并附着于股权之上。在确认股东资格的三大证据(包括源泉证据、推定证据和对抗证据)中,股东名册作为推定证据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证明力,但可被相反的源泉证据(如股权转让协议)推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7]同理,在确认股权质权人资格方面,股权质押协议、股东名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分别立于源泉证据、推定证据和对抗证据的地位,有助于实现股权质押规则与股权创设规则、股权变动规则之间的无缝对接,既不破坏公司法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则,也能整合公司法物权法的立法资源,还能提高股权出质效率。最后,有学者认为,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是将质押登记记载在股东名册上,但是由于股东名册公示作用不强,且容易出现伪造篡改的现象,所以实践中备受争议。[8]该说值得商榷,因为无法解释《公司法》缘何将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推定证据,而且即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环节也可能发生虚假登记现象,但不能以偏概全,否定股东名册记载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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