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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上)

  

  (二)2007年《物权法》有关股权质权生效时间的制度设计及局限性


  

  针对《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制度漏洞,2007年《物权法》进行了制度创新。首先,根据《物权法》第15条,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如附条件、附期限)外,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效力。其次,该法第226条第1款注意到股权质权生效时间的制度安排,且对股权质权的创设采取两分法:“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可见,凡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之外的股权出质的,质权均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把股权质押合同效力与出质登记行为彻底脱钩,且注意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不同登记职能,颇值肯定。但《物权法》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的创设时间与《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权的创设时间之间存在规则冲突与制度缝隙。这是由于《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将股东名册作为认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股权变动的推定证据,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产生设权效力。[4]而《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既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和股权质权创设了不同法律效果,遂产生了股权资格确认制度与股权质押制度间的规则摩擦。有学者指出,“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在解释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了在股权转让时采登记对抗主义,而在出质时却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尴尬局面。由于转让行为引起的是根本性权利变动,出质仅仅是为权利设置负担,而后者对权利变动的要件设置却较前者严格得多,这里显然有矛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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