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担保法》未能严格甄别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2款和第3款改弦易辙,重新明确了非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合同的效力:“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但《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在股权质押的效力上均存在结构性设计缺陷。第一,两者仅着眼于确定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但忽略了股权质权的创设时间。实际上,由于立法者未严格区分物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担保法》不仅没有规定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也没有规定其他权利质权乃至动产质权的生效时间。例如,该法第64条虽然规定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但未规定动产质权的生效时间。其实,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立法者规定质权的生效时间,而契约自由原则鼓励出质人与债权人就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享有更大的自治空间。可见,《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虽然过分关注契约关系的生效时间,但对应予明确的物权规则语焉不详。第二,两者对股权质押出质登记的二分法虽各有特色,但都存在瑕疵。《担保法》虽注意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股权出质登记方面的区别,却未能严格甄别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担保法司法解释》虽着眼于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抓住了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在股权出质登记方面的共性,但依然规定了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第三,两者混淆了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股权质押合同是出质股东与质权人之间的私人契约关系,本无需获得公司同意。因此,股权出质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仅是判断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履行、股权质权是否创设的标准,但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误把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规定为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混淆了合同的生效规则与质权的生效规则,颇有本末倒置之嫌。按照这一逻辑,倘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已成立、但股权出质事实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则《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只能认为该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由于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法院就不能强制出质人履行合同。其实,合同未生效乃由于出质人没有办理股权质押记载手续;而被告没有办理股权质押记载手续又源于合同未生效。此种循环逻辑无疑助长了股权质押中的道德风险,提高了股权质押成本,降低了股权质押的成功率,对债权人保护十分不利。[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