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制于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阶段性、立法经验的匮乏、法理储备的不足以及前苏联民法典的影响,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对股权质押问题语焉不详。1993年《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只禁止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但未提及有限公司股权质押。1995年《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在新中国首次确认股权质押制度,允许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予以质押;第78条规定了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2007年《物权法》第223条重申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股权可以出质,第226条规定了股权质权的效力。
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相比,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的人合性色彩较浓,质押股权的流通和变现成本相对稍高。例如,在股权质权实现时,有意受让质押股权的公司外部人要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此外,我国现行立法中仍有一些制度设计缺憾阻碍着股权质押活动的顺利进行。例如,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生效规则还有错位之处,立法者未规定目标公司对股权质权人的协助义务,内资与外资公司的股权质押规则仍处于相互割裂状态。
为进一步创新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制度,激活和规范股权质押行为,降低股权质押的成本与风险、提升股权质押制度的公信力,本文拟简要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股权质权人的法律保护以及内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的并轨问题。
二、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规则
(一)《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规则及其缺憾
在区分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基础上,1995年《担保法》第7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了股权质押合同效力的二元主义态度:“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依文义解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出质亦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但实际情况是,我国证券登记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原则上仅办理上市公司股票的出质登记,而不办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出质登记。[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