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上)
徐海燕
【摘要】《
担保法》第
78条与《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03条应予废止,股权质押合同原则上自其成立时起生效。《
物权法》第
226条第1款应修改为股权质权自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出质事实起生效,工商行政部门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均无需遵守《
公司法》第
72条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目标公司对质权人负有尊重和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现行部门规章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行为采取审批生效主义的保守态度应予废除,从而将股权质押效力彻底回归
合同法、
物权法与
公司法的轨道,最终实现内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的统一。
【关键词】股权质押;质权;目标公司;出质股东;质权人;外资公司;行政审批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和流通性,是权利质押的重要标的物。作为现代公司诞生以来的新型权利质押,股权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债权人对质押股权享有的质权为股权质权。主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可为出质股东。质押股权指向的目标公司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以其股权流通性为准,后者又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论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制度。
股权质押制度具有三大积极功能:一是鼓励出质股东充分盘活股权资源,拓宽融资渠道;二是赋予债权人(质权人)对质押股权交换价值的控制权和优先受偿权,满足债权人的担保需求;三是不妨碍目标公司对实物形态财产享有的物权和经营权,不干扰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近年来我国股权质押的重要性日益凸现。例如,国家工商总局于2008年9月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2009年就办理了内资公司股权出质2997亿元(股)、担保债权总额4466.7亿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