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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反垄断法“协同行为”认定标准的创新及借鉴

  

  《解释》不仅直接回应了类似上述“带钢板案”中涉及的问题——不占支配地位的主体间实施的相对一致和同步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协同行为,而且还拓展了《竞争保护法》确定的“主客观结合”标准并构建了三个模型:“行为一致性+事先为行为人所知”、“行为相对一致和相对同步+事先为行为人所知”、“行为一致或相对一致(同步)+没有合理理由”。相应的,《解释》将以往处于脱法状态的“在无证据证明有沟通的情况下跟随提高价格”的行为纳入其中,实现了协同行为外延的扩大化。


  

  迄今,世界上对协同行为规制较早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是通过判例完成的,而从立法上对协同行为进行如此细化的规定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无法与俄罗斯媲美。


  

  有关国家或地区对协同行为的规制大都强调两个并用要件:意思联络和一致行动。


  

  欧共体第一个协同行为的案件是1972年的“早餐聚会案”(亦称“染料案”)。[12]在该案中,德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几个染料厂之间并无明确的协议存在因而不属于卡特尔,但欧洲共同体法院却认定其为协同行为。该案的判决引申出的规则主要是:寡占市场上有证据(主要企业的预先声明)表明企业将采取一致行动,或者虽然没有这种证据但消除了在涨价率、日期、地点和产品范围等不确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存在协同行为。1975年的“糖业卡特尔案”[13]进一步强调了意思联络在认定协同行为中的作用。[14]


  

  在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制定之初的“合板投标价格协定案”[15]将协同行为的成立解释为:“仅有行为结果在外观上的一致实施的事实还不够,还需要存在行为者之间的某种意思联络”。自此以来,日本已有诸多案件演绎了这一规则。[16]


  

  相比欧共体、日本的推定方法,俄罗斯反垄断法上的“行为一致”概念的内涵更为丰富,即相关市场参与者行为一致或相对一致、行为同步实施或相对同步实施、事先知道他人要从事的行为、行为缺乏合理的理由。在这些要素的配合上,俄罗斯反垄断法采取双轨制,即基于主观认识认定和基于客观事实推定并由当事人进行抗辩。由此可见,俄罗斯反垄断法对协同行为的认定比欧盟、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同类制度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三、协同行为认定标准的借鉴


  

  依上述分析,俄罗斯反垄断法对协同行为的认定经历了从强调主体规模要素到淡化主体规模要素、从强调行为的绝对一致到包容行为的相对一致、从判断标准的主、客观结合到双轨制的变动过程。这个过程对我国正在完善的关于协同行为的相关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所规定的“协同行为”只限于使用了这个专有概念,而关于什么是协同行为,其如何表现、如何认定等内容该法均未揭示。客观地评价,这种规定尚未达到俄罗斯1991年《反垄断法》第6条规定的初级程度。为了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其中,第6条涉及价格协同行为:“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2)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也发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3条规定了非价格协同行为:“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3)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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