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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守诽谤罪构成的法律底线

  

  关于诽谤罪的行为对象有一个重要问题值得研究,即是否有必要针对不同的行为对象给予其名誉权不同程度的保护。易言之,有没有必要对政府官员的名誉权给予特殊保护或者反过来限制保护。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既没有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更多保护的规定,例如规定侵害公共官员名誉权的犯罪要比普通妨害名誉犯罪处罚更重,也没有对此类人名誉权给予较一般个人较少保护的规定。过去,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诽谤罪的研究大体上单纯从入罪的角度探讨诽谤罪成立的条件,有的学者还提出现有刑法规定的不足,主张增加法人和非法人为本罪的对象,增设单位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增加诽谤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的犯罪行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规定。[18]的确,总体上讲,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将公私人物分列,对公务员或政府机关诽谤时,存在加重处罚的规定;而且,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上,对于原告的要求也较为宽松。例如,德国《刑法》针对公然诽谤联邦总统及民选政治人物的行为,规定了重于一般诽谤罪的处罚;法国也有诽谤总统、诽谤外国元首及诽谤公务员(包括法官、行政首长、内阁官员、民意代表等)的特殊犯罪类型。这些规定给予上述人物的名誉权特别保护。然而,从实践情况看,虽然德国刑法中有这样规定,但在民主政治思潮的冲击下,这些诽谤高官或侮辱公署的处罚条款,已因不合时宜而鲜有动用。在实务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已多次阐明:公务员就其公务上之行为,应较一般国民忍受更高程度的批评。[19]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反,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没有给予政府官员名誉权特殊的法律保护,反而限制、缩小政府官员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在美国,自1970年代以来刑事诽谤案已基本消失,而“诽谤诉讼,几乎全是民事(要求赔偿金钱)”。[20]美国有若干州(例如宾州、加州、阿肯色斯州)的刑法相关规定,已为当地的州法院认定为违宪,在《模范刑法典》草案中,除了群谤及可能破坏治安的特定情形外,已不采刑罚制裁妨害名誉的方式。[21]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明确确立了诽谤案一个非常重要的“实际恶意”规则,而且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这一概念。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和美联社诉沃克案中,又将“实质恶意”原则适用范围由“政府官员”扩展到“公众人物”。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公众人物”的涵义,它包括公共职务的候选人、法官、警察、评说员、公立学校的行政官员、社会工作者、国内收入服务署官员和城建监察官都在“公众人物”之列。而且这一术语还包括选举产生的官员以及大部分虽不是政府雇员但对公共事务行为具有具体责任的职位人员。[22]实际上,在《纽约时报》案后的十几年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该案的“实际恶意”原则不断加以扩张,将其适用范围先后扩大到刑事审判和涉及公众人物、公共利益的案件。[23]这样,针对公职人员(公共官员)的官方行为中的批评即使有不实言论,也很难受到刑事追究,这是因为公职人员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这种批评是出于“实际恶意”;相反的,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和“公众人物”时被赋予宪法特许权,这是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原则,对公民批评或评论“公众人物”的言论予以宽容。可见,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保护是有着严格限制的。甚至可以说,对作为“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的名誉权实行的是反向倾斜保护。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言论自由与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保护的冲突更呈现出紧张关系。如何处理和平衡两者的关系应该仔细斟酌,权衡利弊。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学说上认为,这其中的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申诉权和控告权,被视为“监督权”,是公民根据自己的政治意志和公共利益而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24]这些权利的行使无疑需要通过言论表达的方式。《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当然包括发表批评言论的自由,而且从言论自由的价值考察,其所主要保护的恰恰是批评和建议的言论,而绝非对有关官员、公共决策赞誉、鼓吹的言论。可见,在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之外又专门作此规定意味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之重要价值的强调。这种强调若要在实践中具体落实,就必然要求给予公民批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更广阔的空间。相应的结果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或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行为应较一般公民个人更要忍受来自公众的批评。如果社会大众噤若寒蝉、畏缩不言,那么,作为参与民主政治之根本手段的言论自由就会名存实亡。政府官员与普通民众不同的是手中掌握着公权力,而公权力一旦没有法律的羁绊就容易走向“腐败”,就容易被滥用。所以,针对我国公民权利保障不充分、不到位,而权力时常失范却又缺少有效制约且监督往往失灵的实际情况,对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保护加以严格限制,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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