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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守诽谤罪构成的法律底线

  

  当然,我们要注意到的是,一些地方政府之所以胆敢屡屡借用公权力介入“诽谤案”,会在“被害人”完全缺位的背景下将一般属于自诉案件的“诽谤案”上演成作为“例外”的公诉案件,其原因还在于法律上对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还有一个例外规定——该法条虽然规定“告诉的才处理”,却留下了一个尾巴,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而对这个“例外”,相关的司法解释又不明确、具体,结果给一些地方政府及官员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其实是“借口”)将自诉案件演变成公诉案件。只要是涉及所谓“诽谤官员”、“诽谤政府”,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完全置法定程序于不顾,结果将“诽谤罪”变成他们手中对公民的举报、控告和正常的批评进行打击报复的工具,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批评与建议权进行粗暴侵犯。公民“因言获罪”的例子很多——“彭水诗案”、“稷山文案”、“高唐网案”、“王帅帖案”、陕西“徐梗荣跟帖诽谤案”……这个名单还在不断地被拉长,多数经过网民和舆论合击,最终在诽谤成立条件上瓦解掉构陷图谋,或者说在媒体的曝光及舆论的压力下,经常能得到较好的纠正;类似的案件,大多以公权力机关撤案、道歉甚至相关人员受到处分而告终。在“王帅案”中,当事人最终获得了国家赔偿,警方相关责任人得到了处分,灵宝市公安局长甚至到上海给王帅道歉。河南省副省长、省公安厅厅长秦玉海也在接受人民网的访谈中进行道歉,认为这个事情暴露出了公安机关随意执法的问题。然而,这仍然阻止不了历史的重复,情节基本相似的、公权力随意插手的“诽谤”案件仍旧不断发生。王鹏一案的恶劣之处在于,吴忠方面吸取了过往案件中不利于司法机构的教训,拉高案件的定性,给它贴上危害国家利益的标签。但这样扭曲案件的性质,其实是以“国家利益”来遮掩自身违法的事实,强行让案件顺着预定的方向,实质上维护的是权贵而不是法律尊严。从这个角度来看,完善诽谤罪的法律规定显然是必须的。新任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局长吴海波在回答记者“王鹏案件究竟错在哪里”的提问时说:“利通公安分局以‘公诉’程序来刑拘王鹏,认为王鹏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涉嫌诽谤罪,使这一案件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上都存在适用过错。本着有错必究的基本原则,吴忠市纪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组成调查组,启动错案追究调查程序。”[5]


  

  对于诽谤罪的“例外”规定,法律虽然没有明确“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含义,但在法理上,“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仍然应当能够通过一定客观因素加以衡量而不能随意泛化解释,例如,诽谤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诽谤外国来访人士、外交使节造成很坏的国际影响的,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此外,如果诽谤行为造成一定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混乱,引起一定范围的社会恐慌,或者动荡不安的,也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畴。这些因素的确定,必须是客观的、严谨的,而不能是主观的、随意的。鉴于类似事件发生很多,公安部在2009年4月3日发出《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认为少数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诽谤案件过程中,不能严格、准确依法办案,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因此发文予以规范。《通知》强调:“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依照公诉程序办理侮辱、诽谤刑事案件时,必须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于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基本要件的,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公诉案件管辖。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应该说,《通知》在一定程度上对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出相应的规范,“给公权力随意插手诽谤案套上‘辔头’”。[6]不过,也应该看到,《通知》虽然以“列举法”限定了公诉处理诽谤案的条件,但却在第三种情况中继续留有余地,一些地方只要“领导很生气”,认为有必要,仍然可以把普通的诽谤案纳入“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从而以公诉处理的方式对举报者、批评者科以刑责。“动辄便把‘诽谤罪’的大帽子扣在舆论监督者头上,对于民主社会来说绝非幸事。而司法机关不顾原则,只要有人‘诽谤’领导便闻风而动,以至于公检法三机关密切合作,将司法公权为领导私权服务,这样做,司法机关很容易沦为领导个人的私用工具;可以肯定的是,公权力一旦被滥用,其结果远比我们想象的更可怕。”[7]无疑,刑法没有把诽谤罪作为绝对的自诉案件,是存在漏洞的,而近年来“影响性”的诽谤案不断上演就是钻了这个空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为了真正解决公权力插手诽谤案的问题,仅靠通知或司法解释并不是有效的方法,可以考虑对《刑法》第246条第2款进行修改,删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诽谤案件可以公诉的“但书”,规定诽谤罪“全自诉化”,不告诉者不予以处理,纯粹通过自诉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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