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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守诽谤罪构成的法律底线

信守诽谤罪构成的法律底线



——从“王鹏案”说起

郑金火


【摘要】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诽谤罪,在成立和处理时必须坚守这四个方面的法律底线,以防范和遏制公权力对于“诽谤案”的滥用:诽谤原则上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公器不能私用;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是诽谤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意见表达特别是公民的批评、建议是正当的言论自由权从而不可能构成诽谤,我国有必要汲取“公正评论”规则以完善诽谤法则;诽谤的行为对象应当指向特定的公民,但政府官员的名誉权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诽谤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及诽谤目的,但批评、指责政府官员不是故意诽谤,涉及政府官员的诽谤案必须由原告证明被告是出于“确实恶意”。
【关键词】王鹏;诽谤罪;公器私用;严格限制
【全文】
  

  前些日子,新闻媒体曝出了“王鹏案”——又一起滥用公权力“跨省刑拘”所谓“诽谤者”的错案。此案一经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热议。一时间,诽谤罪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成为公众及专家共议之话题。2010年11月23日,在甘肃省图书馆工作的25岁青年王鹏,在办公室被来自宁夏吴忠市公安局的民警带走。这一切缘于他3年前发帖举报“官二代”大学舍友马晶晶在共青团银川市委招收公务员的招考考试中涉嫌“作弊”。11月25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向王鹏父亲王志昌出示《拘留通知书》,其内容显示警方以涉嫌“诽谤罪”为名将王鹏刑事拘留。随后,在媒体监督和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吴忠市委、市政府迅速介入该案,使该案出现“逆转”。12月2日凌晨,吴忠市委、市政府向新华社记者通报,决定纠正利通区公安分局跨省刑事拘留王鹏错案,并处理了有关责任人。通报说:“审查结果认为,利通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鹏案件中存在过错,将本应属于自诉法律程序的案件按照公诉案件办理,属于错案。”12月3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对该案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决定给予王鹏刑事赔偿1003.44元。[1]


  

  近些年来“诽谤案”或“诽谤罪”屡屡成为各大媒体和社会各界热议、讨论和批评的焦点。这并非是说老百姓一夜之间对自身的名誉权突然特别关注起来,也不是法院对于老百姓的名誉权突然给予了特别的保护,而是因为“诽谤罪的法律适用,在公权领域火爆异常”,[2]即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动辄公权插手“诽谤案”,动用公权力以“诽谤罪”对付那些告状、举报或者对地方政府、官员提出批评、建议的公民,或者地方政府、官员时常以“诽谤罪”为“杀手锏”来打击、报复进行舆论监督的新闻媒体记者。以2009年为例,较典型的河南灵宝“王帅诽谤案”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吴保全诽谤案”——都是因为在网上发贴曝光地方政府违规征地而被地方政府以“诽谤”的罪名问责。观察一下近几年来经媒体曝光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诽谤案”,较大影响的就有重庆的“彭水诗案”、山西的“稷山文案”、陕西的“志丹短信案”、河南的“孟州书案”和辽宁的“西丰警察进京抓记者案”,等等。在这些案件中,有两个明显的共同特点:一是公民“因言获罪”,“官告民诽谤”;二是公权力(主要是警方或地方政府官员)随意滥用也即“公器私用”介入“诽谤案”,形成“权力造罪”。[3]基于此,为了防范或者减少此类“悲剧”、“闹剧”乃至粗暴践踏法治的“丑剧”再次上演,有必要重新检视诽谤罪的刑法原点问题,强调诽谤罪成立和处理必须坚守的法律底线。


  

  一、诽谤案“告诉的才处理”——“公器”岂能“私用”


  

  《刑法》第246条第1款对诽谤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规定,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据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不仅要依据诽谤罪的成立要件进行考查,而且必须由认为自己遭受诽谤的人对涉嫌诽谤者提起自诉,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也就是说,诽谤案原则上是自诉案件,“告诉的才处理”,即“不告不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由此,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或者“不告不理”,指的是被害人必须亲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即告诉),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被害人不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受理案件。“告诉的才处理:并不象一些政府官员所理解的——向警方报案或者所谓向警方‘告诉’。”国家刑法将“诽谤罪”原则上定为自诉案件,而不是公诉案,这表明原则上公权是不能介入诽谤案的,以彰显司法的公平。


  

  但是,一些地方的警方还是取媚于权力,将自诉的诽谤案,办成轰轰烈烈的“跨省抓捕”的大戏,引起了公愤。考察这些年来的“诽谤案”,最受人诟病的是一些自认为受到举报者、批评者、网上发帖者诽谤的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不是到法院提起诽谤的自诉,而是动用警察的力量来抓捕那些被认为涉嫌诽谤的人。我们可以看到,在几起已经发生的县政府及县领导被“诽谤”案中,无一例外地动用当地的警力介入诽谤案,更有甚者,在辽宁“西丰诽谤案”中,因为记者采写的《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报道涉及县委书记,警察竟然禀承县委书记的旨意进京抓捕《法制日报》记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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