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 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另外,本法第三十八条还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针对污染事故的受害者,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在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在第七十六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