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研究上,从西方古代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提出的立法者的三个客观条件、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的两重意义。到近代的洛克和孟德斯鸠等将立法权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再到卢梭、黑格尔、马克思,有关立法权性质和归属的理论研究取得了较大进展。盂德斯鸠认为,在民主政体中,立法权应该属于人民。因为,“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3}人民行使立法权的机构是议会。法国的让·;雅克·;卢梭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中的民主主义思想家,发展了盂德斯鸠的思想。他否认自然法是人类理性启迪的结果,认为自然法的一切规则建立在“先于理性而存在的两项原理”——自爱心和怜悯心之上,而人们的精神活动使这两项原理相互协调并配合起来,由此产生调节自然状态中人们相互关系的自然法。进而,卢梭认为,虽然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是平等的,但是随着人类的不断发展和自我完善,随着社会分化和私有制的产生,必然出现人类的不平等,贫富分化因此产生。而为了达到新的平等,人们缔结社会契约,以寻求新的平等和自由。卢梭认为,人们缔结社会契约的目的是要建立一个共同体,这个共同体的主权者是缔约者全体,社会契约的实质也就是公意。为了保证所缔结的社会契约能够有效,就必须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公意。这就需要以法律来规定全体缔约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关系,而全体却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种行为,我就称之为法律。”{4}这种产生法律的权力《立法权》与行政权一起构成了政治共同体的权力体系。在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上,卢梭极力推崇立法权,甚至将其视为国家的生命和灵魂,“政治生命的原则就在于主权的权威。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行政权则是国家的大脑,大脑指使各个部分运动起来。大脑可能陷于麻痹,而人依然活着。一个人可以麻木不仁地活着;但是一旦心脏停止了它的机能,则任何动物马上就会死掉。国家的生存绝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权”{4}。这种民主政体下作为一种最高的国家权力的立法权,毫无疑问地应该永远归属于人民,只有人民才是真正的立法者;在立法权问题上,人民是不能被代表的,凡是未经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决不能是法律。与洛克、卢梭等人的如何更好地保障社会中绝大多数人利益的角度不同,黑格尔的立法权思想主要是从立法权与国家制度的关系人手的。黑格尔认为:“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5}但是,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并非所有人都有权去寻找发现作为规律的法,这项任务只能交由专业的机构来进行,由其来规定“个人从国家那里可以得到什么,可以享受到什么”以及“个人应该给国家些什么”{5},并赋予其权威性。这一机构就是享有并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黑格尔说:“人民这个词表示国家成员的特殊部分,所以人民就是不知道自己需要什么的那一部分人。知道别人需要什么,尤其是知道自在自为的意志即理性需要什么,则是深刻的认识和判断的结果,这恰巧不是人民的事情”{5},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参与立法,都能进入作为立法机构的国会,因为“一切人都应当参与国家事务这一观念所包含着的另一个前提,即一切人都熟悉这些事务,是荒谬的”{5}。能进入立法机构行使立法权、发现作为规律的法、决定“普遍事务”的人(议员)必须是比选派他们的人更好地理解普遍事务的人,一般是专业人士和贤能精英。我国近代思想家也都论及了立法权问题,尤其是梁启超,写有《论立法权》专论,援引和宣传西方学说,主张立法权应当归属于民众,应建立专门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