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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去中心化与立法模式转变

  

  立法权趋“中心化”使得立法机关所立之法面临着合法基础上的正当性危机,也就是说,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虽符合立法精神、立法原则或上位法规定,在内容上并无些微瑕疵,但是其正当性仍然备遭质疑。一方面,立法权绝对化行使的惯性思维使得立法机关无任何节制和限度地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丝丝入扣”的嵌入式调整,公众的社会生活领域被无所不在且滴水不漏的“法网”笼罩,社会领域的自治能力和创新能力被压制或阉割;另一方面,立法权非理性化行使使得立法者并未将立法视作对社会关系的客观描述,而是将立法看作一种强大的型构力量,将立法者看作社会关系的创造者,从而以自身为原点,不对社会关系、公众需要和民情民意做仔细究查,凭借主观意愿去起草法案,结果是制定出来的法规和规章成本高昂,且不符合社会需要,适用性极差,群众基础极不牢固,甚至遭遇公众抵制,以至于不得不以尴尬结局收场[1];此外,立法权趋“中心化”使得法律、法规和规章被看作行使立法权的产物,被看作凭立法机关一己之力就可搭建成的“法塔”,在此观念之下,立法机关以自身为整个立法过程的中心,乐于“独自担纲”,刻意淡化各社会利益主体的作用,较少吸收关涉利益分配的关系人、专家和公众等参与立法,即使设置参与程序,也多是走过场,将其视作追认者和附属者,所立之法往往缺乏客观性,利益分配也多苦乐不均,即使所立之法偶有内容合法、公正,也终因程序正义未得到充分张扬而广遭针砭;况且,即使所立之法在利益分配上客观、公道,但由于各利益主体并未真正地参与利益分配的交涉过程,内心并未产生对法的信服感和遵从感,因而,即使所立之法得到遵守,也是出于服从权威、恐惧惩罚、道义、社会压力等因素的考虑,而不是基于对法之作用和意义的深刻认识而产生的较高的法律意识。


  

  总而言之,立法权的趋“中心化”使得立法机关与公民对立法权的行使、所有关系、权力与权利的来源和从属关系、法与法律之间的决定和被决定、反映和被反映关系被严重扭曲甚至倒置,立法机关创制的实在法与因应社会需求的应然法出现错位,后果之严重远非我们所能想象。轻则。所立之法成本高昂、适用性差,重则,公民权利被任意侵犯,守法心理被扭化,依法治国的根基岌岌可危。为此,应彻底改变立法权的趋“中心化”,实现立法权的去“中心化”,正确认识立法权的性质和归属,纠偏导正,以实现立法权本身的正当行使、理性行使和有限行使。


  

  二、立法权的所有与所在:人民主权的理论与实践


  

  在古代社会,立法是专制君主实现统治的工具,立法权虽然也存在,但君主将立法权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中,归君主专有,一切规则都以君主的意志为依归,君主“口含天宪,言出法随”,恰如启蒙思想家潘恩所言的“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2},立法权在所有和所在两个方面一直具有着同一性,君主被认为是立法权的天生的所有者和行使者。到了封建社会中后期,在欧洲的大部分国家。都出现了由君主和由贵族、僧侣、市民代表等组成的代表机关共同行使立法权的状况,这一变化使得立法权的民主化因素得到了加强,立法权的所有和所在出现一定程度的分离。但实质上,由于代表机关是由君主召集的,并不能真正代表皇权之外的社会意志,更多地是君主意志的确认和强化,所以并不是完全独立意义的立法机关。只有到了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近代民主制度得到了确立,立法权才真正地在所有者和行使者两个方面出现根本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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