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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

  

  总之,公共权力运行效率最高原则既体现在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合理配置,也体现在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各自的科学运行,还体现在中央与地方两个方面的良性互动,更体现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互为补充、实施协调的动态均衡过程。


  

  八、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制化原则


  

  总的说来,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制化原则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的基本框架应当是一个法律的框架,这是“法制化”的核心要义。长期以来,我国对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整手段呈现多元化特征,政策、经济、财税、法律等各种方式并用,其中以政策性手段为主,而法律手段恰恰是运用较少的。1990年《立法法》的出台虽然标志着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开始正式进入法制时代,但时至今日法律手段都未能在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与完善过程中起到应有的根本规范作用。而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制化,正要求有关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性、基础性制度都应当在法律上拥有明确的依据,调整央地关系一切举措都应当在法制的框架下展开。具体说来,又包含两个方面。①不能以政策或其他调整机制作为理顺中央地方关系的主要手段。党的政策、中央文件、领导人意志对央地关系的运作产生的影响应当是间接的,必须转化为特定的法律条款方能发生直接作用于央地关系实践的效力。②央地关系的基本问题由法律规定,并不意味着排斥传统的政策、经济、财税等手段的运用。简言之,法律保留要求以法律作为核心手段,以其他手段作为辅助性措施,构建一个多元化、全方位的央地关系调整体制。


  

  第二,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调应当由宪法确定,这是“法制化”的最高依据。[10]145一般认为,当前宪法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规定集中在第3条,它对我国央地关系的处理定下了两个基调:①中央在央地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②央地关系的调整要顾及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笔者以为,这一规定既合理,又确有修改的必要。合理之处在于它表述的立场和观点完全符合我国央地关系的一般规律;应修改的理由在于它实际上几乎没有任何实践操作意义,或者说它的政治宣示意义要远远大于法律规范意义。纵观许多西方较为成熟的成文宪法,都将中央与地方的职权划分做了较为详细的列举,我国宪法在制定之初也曾有人提出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央地各自的权限,但是考虑到我国对于如此重要的问题尚无成熟的立法经验,最后还是选择了保守的处理方式。[11]175实际上,我国区区60年的宪政实践历程相对于许多制度确立的经验需求而言都是远远不够的,但是不应采取因噎废食的回避方式搁置问题。因此,应当在宪法中写入明确的、具有充分的法律规范价值的央地关系条款,为我国央地关系法制化给予最高的原则性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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