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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

  

  二、集权与分权相平衡的原则


  

  从秦朝统一以来,我国一直实行中央集权的制度。但是,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该模式也逐渐显露出一些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因此,必须在尊重不同地方客观差别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这主要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何谓集权?从静态而言,它是指中央对我国现有的国家权力状态的承认与维持。从当前的实践来看,我国虽然对特别行政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等特殊行政区授予了程度较高的自治权,但这在国家政治生活以及公共权力总量中所占的比重仍十分有限,我国绝大多数国家权力仍然集中在中央。从动态而言,集权意味着中央将特定权力从地方收回。比如,现行的国立与省立高校并存的高等教育体制导致了严重的招生地方保护主义倾向。[2] 16-22只有在央地权力配比改革中将高等教育权全部收归中央所有才有可能彻底杜绝这一问题的蔓延。这就体现为一种典型的动态集权过程。第二,何谓分权?分权的实现路径主要有三。①地方权力种类的增多。某种权力原本属于中央所有,但是随着客观现实的变化,将其下放给地方确能契合时代的发展趋势的,就应当将其从中央转移至地方。②地方固有权力权能的增大。某种权力类型可能原本就由地方享有,但是在行使的程度上存在限制,倘若降低这种限制,地方的权能就会随之扩大,也就实现了一种分权的过程。③地方自由裁量权的扩大。要想最大限度地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其基本前提就在于为地方权力的运行提供一个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中央在把握整体的“度”的同时撤掉地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内部结构性藩篱,使地方权力能够在既定的范畴内真正实现动态最优,在制度上就体现为中央对于地方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与保障。第三,集权和分权相结合实际上一种互相交叉、同时并存的过程。在价值上,这一过程仍体现为一种动态均衡的打破与重构。而在制度上,这一均衡的实现主要应从如下方面切入。①明确中央的专享权力。维护这些权力的稳定与效率,就是一种静态集权的体现。②对于其他权力,根据客观情况判断其应然的归属,并实现其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转移。这一过程体现了动态的集权和分权两种可变逆进路的交错与共存。


  

  需要强调的是,集权与分权并无严格的标准和衡量方式,两者的平衡常常具体化为宏观调控与区域调控的平衡。宏观调控的主体是中央政府。其含义在于:①宏观调控的主体是中央政府,地方各级政府不能成为宏观调控的主体;②宏观调控的决定权在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内容、实施时机与步骤均只能由中央政府作出决定;③宏观调控实施中所遇到的问题的解释权和仲裁权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宏观调控的精神与内容自主地决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区域调控是从宏观调控中派生出来的,决不能与宏观调控相对立,其主要表现为:①区域调控要在集中指导下进行,而集中指导包括政治权威的集中指导和经济宏观调控权的集中指导;②地方要有必要的权力,亦即地方发展经济、配置地方资源、提高经济效率所必要的权力;③中央的集中指导要与地方必要的权力有机地统一起来。[3]1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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