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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比较研究

  

  (二)特别赋予作者以美术作品原件展出其作品的权利


  

  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超越《伯尔尼公约》的框架,特别赋予美术作品作者一项财产权——展览权。该法第25条规定:“对美术作品,按照其原作进行公开展览的权利属作者专有。”展览权的赋予确认了作者在美术作品原件上的利益,因此,日本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有两个支撑点,一为美术作品,一为美术作品原件。需要说明的是,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第二款同时作了如下规定:“在下列场合,推定作者已同意各项所列举的行为:转让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原件时,通过展览原作的方法将这些作品提供给公众。”显然,此条款意在解决美术作品的发表权问题,但据其言下之意,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对美术作品原件享有展览权当无疑义。依法理分析,美术作品作者依其著作权展览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依其所有权展览美术作品原件,两者各行其道,并无妨碍。然而,两者展出的毕竟是同一对象,那么,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时,作者如何行使展览权?而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两者需同时行使展览权时,孰者为优?日本《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三)以修改权对抗物权来保存美术作品原件


  

  过去,在标榜财产价值观的英美国家,版权保护仅限于财产权的保护,加入《伯尔尼公约》后,英美国家开始接受公约的保护标准,赋予作者以精神权利。美国1976年《版权法》即授予作者修改权以对抗作品原件所有人的物权,从而达到禁止物权人滥用权利的目的。该法第113条d款规定:“(1)假如:(A)视觉艺术作品以这样的方式体现在或已成为某建筑物的一部分致使从该建筑物中移走该作品将导致第106条之二(a)款第(3)项所述之对作品的毁坏、曲解、篡改或其他更改,以及(B)作者在<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第610条(a)款所规定的生效日前,或在该生效日或之后与该建筑物所有人共同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同意将作品安置于该建筑物中,且该文件规定作品安置后因作品移动可以毁坏、曲解、篡改或对作品作其他修改,则第106条之二(a)款第(2)项和第(3)项所赋予之权利不予适用。(2)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希望移走已成为该建筑物一部分的视觉艺术作品,且该作品可以移走而不会造成第106条之二(a)款第(3)项所述之对作品的毁坏、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则作者依第106条之二(a)款第(2)项和第(3)项所享有的权利应予适用,但以下情形除外:(A)所有人已尽了审慎、善意之努力,但未能通知到作者其影响该视觉艺术作品的预计行为的,或(B)所有人确实作了书面通知,但通知接收者在收到该通知90日之内,未移走该作品或未为移走支付费用的。就(A)目而言,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将通知挂号寄往依第(3)项已在版权局备案的作者的新地址,则应推定该所有人已尽了审慎、善意通知之努力。作品由作者支付费用移走的,则该作品的复制品的所有权应认为仍属于作者。(3)版权局长应建立备案制度,据此任何其作品包含在或已成为建筑物一部分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将其身份和地址向版权局备案其尽力遵守本款的证据的程序。”分析该条款,可知美国《版权法》对于作者就美术作品原件的利益的保护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保护对象仅限于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美术作品原件;其次,未严格区分作品与作品原件,将毁坏(destruction)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等同于曲解(distortion)、篡改(multilation)、更改(modification)美术作品的行为;再次,以禁止修改权对抗物权来达到保存美术作品原件的目的,并划定了该项禁止修改权行使的范围,即以作品原件可以移走(保存)且物权人主观存在恶意为限;最后,由版权局建立备案制度,帮助实现保护美术作品原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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