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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比较研究

  

  考察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与实践,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关系问题上,立法和学理对作品原件所有人利益的保护多有注重,如修改权不得对抗物权说;再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关于作品原件展览权归作品原件所有人的规定;又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关于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17条关于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作者生前未发表作品的发表权的规定。至于作者就作品原件所享有的利益或者著作权对于物权的限制,学者与立法者却语焉不详。我国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理论与实践似乎丧失了自己的立场,即保护作者利益的立场。


  

  三、发达国家相关立法例


  

  对于作者就美术作品原件所享有的利益或者美术作品著作权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这一问题的回应,在各发达国著作权立法上产生了丰富的立法例。


  

  (一)作者发表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制衡


  

  法国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著作权卷第L.111-3条规定:“L.111-1条规定的无形财产权与作品原件的财产所有权相独立。作品原件取得人不因取得原件本身获得本法典规定的任何权利。这些权利只属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本人,但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不得要求原件所有人交出原件供其行使权利之用。但原件所有人明显滥用权利妨碍发表权的行使时,大审法院可根据L.121-3条的规定采取一切适当之措施。”该条款对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作了泾渭分明的划分。由于立法者考虑到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故以发表权制衡物权来调和两项权利间的冲突。发表权是著作权中处于首位的精神权利,因此,发表权的行使如果遇到阻碍,作者的其他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便无从实现。禁止原件所有人滥用权利以维护发表权的行使,可以达到维护著作权人的其他利益并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的目的。


  

  众所周知,对于美术作品作者而言,其实现经济价值的途径有二:一是行使著作财产权以实现经济价值;二是将美术作品原件作为艺术品转让以实现经济价植。因此,为了保护职业美术家的利益,该法典还赋予美术作品作者以追续权,其第L.122-8条规定:“尽管作品原件已转让,平面及立体作品的作者,对拍卖或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追续权虽是作者基于其创作者身份获得的具有著作权意义的权利,但究其实质,此项权利仍是所有权的收益权能的实现,即是作者(作品原件原始所有人)因转让美术作品原件所得收益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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