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斯伯格教授认为,“获得作品权”一方面保证了版权人的利益,同时又并未损害作品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出于各种目的的合理使用者与在传统版权法中的状况相比,其使用作品的经济状况都得到了改善,虽然从表面上看,他们必须为合理使用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这一费用与传统版权制度下所支付的费用相比减少了许多,而不是增加。而且,“获得作品权”模式还试图承认作品使用者出于合理使用目的破解技术措施的抗辩,主张对版权的限制依然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沿袭了版权保护利益平衡的传统。
针对上述“获得作品权”模式,剑桥大学海德博士指出,传统版权法并不包含而且迄今仍未包含获得作品权,所谓获得作品权问题纯属凭空臆造。在海德博士看来,获得作品权的出现并不代表版权向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演变,而是意味着在版权法中引入了一种全新的权利结构。这种权利的核心是版权人的“控制”能力,而非最终用户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重要的是,获得作品权改变了版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其从获得作品无须授权转变为只有经过版权人授权才能获得作品。相应地,我们在此所探讨的就不再是一种“权利”,而是“权力”。但海德博士认为,版权法,包括因特网条约和伯尔尼公约,都并没有赋予版权人这样一种控制权,不管是“权利”还是“权力”。[31]
应该说,获得作品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版权的私权属性,其已演变为一种超“权利”的“权力”。版权人既可以获得作品权为据单方面确定使用作品的条件,也可能通过在使用作品的条件中排除法律对版权所作的限制,进一步损害使用者的利益。近年来,人们对作品许可使用模式特别是数字网络环境下点击合同或拆封合同的普遍使用不无担忧,认为版权法有被合同法取代的趋势,作品使用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有被侵害的危险,这种担忧与海德博士对“获得作品权”的批评是一致的。同时,获得作品权虽然绕开了临时复制这一精灵,但其对人们获得作品的直接控制则比复制权极度扩张导致的控制活动作品之意外后果更为严重。因此获得作品权模式要想成功运行,就必须设计出完备的权利限制规则。[32]
事实上,所谓“获得作品权”就是因特网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下列专有权,也就是“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不难看出,获得作品权模式代表着版权法的发展方向。值得注意的是,金斯伯格教授并没有彻底否认以复制权为基础的传统版权模式,因为其所构筑的“获得作品权”是以数字网络环境为适用对象的。也就是说,在作品有形复制件依然得以保留的条件下,复制权仍然是版权人所享有的基础性权利,这样,版权人就在两个世界分别享有两种模式的版权,如何协调现实和网络世界的版权保护是版权法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