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且,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和犯罪人的罪过形式,最终须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此外,“罪行”既包括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包括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
三、“坦白从宽”的司法适用
根据责任主义原则,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危害十主观恶性)或曰罪责(违法性十有责性)是裁量刑罚的基础,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形势、预防犯罪等只是裁量刑罚时考虑的次要因素。“在相应于责任的刑罚量刑范围内,进行立足刑事政策观点的量刑。”(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语)坦白情节作为犯罪人的罪后表现,并不能改变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反映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并且有助于犯罪的侦破和查证。因此,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坦白是“可以”并非“应当”从宽,采取相对从宽原则。
“可以从宽”,首先,意味着“从宽”是一般情形,“不予从宽”是个别特例,这是刑法规定的倾向性要求,更是发挥刑事政策感召力的现实需要。对于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犯罪,具备坦白情节的,原则上应该从轻(减轻)处罚。其次,“可以”并非“应当”从宽,不能一概而论,要求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即根据犯罪人罪责的大小,也就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兼顾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社会治安形势、预防犯罪等刑事政策因素,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尤其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恐怖犯罪或暴力犯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即使具备坦白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
如何把握坦白从宽的幅度?笔者认为,对于具备坦白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并结合坦白的具体情形,决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
坦白的具体情形,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动机、阶段、真实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程度,是否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坦白在破获案件、证实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