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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从宽”的理解与适用

  

  二、“坦白情节”的成立要件


  

  坦白情节有别于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一般自首的成立,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而坦白不是自动投案,而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余罪自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判刑后的罪犯,交代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异种犯罪事实,而坦白交代的是同种犯罪事实。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而坦白交代的是“自己”的罪行(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根据坦白制度的立法旨意,参考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和实践,笔者认为,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要件,应从以下方面理解:


  

  “如实供述”,要求实事求是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罪行,既不能掩盖推脱自己的罪行也不能顶替包揽他人的罪行,既不能避重就轻、不讲主要犯罪事实只讲次要犯罪事实,更不能歪曲客观真相、编造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坦白,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坦白。至于是出于悔过自新还是慑于法律威严的动机,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如实供述还有彻底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程度的区别。


  

  “自己”的罪行,既指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组织、指挥、教唆、帮助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既包括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所知悉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罪行”,是指犯罪的预谋、准备、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经过、结果等主要犯罪事实和主体身份、前科情况。


  

  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从犯罪次数、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方面分析比较,如果如实交代罪行的危害程度大于未如实交代罪行的危害程度,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精神,犯罪人对所供述罪行的法律评价和对主观罪过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如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构成刑事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轻罪还是重罪、一罪还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罪责大小,是否具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应判处何种刑罚,自己的行为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等罪过形式,持有不同观点甚至辩解,这是犯罪人主观认识的内容,更是行使辩护权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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