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有利于加强对劳改、劳教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领导劳改、劳教工作是很有成绩的,但因为任务过于繁重,往往兼顾不及,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后,可以摆到重要位置上,加强改造教育工作。
三是有利于使公安机关集中精力抓好国内安全保卫工作和社会治安工作。
四是有利于更好地纠正办案中可能发生的差错,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刑事执行体制的第一次重大改革,进展顺利,效果显著。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为当时刑罚执行权分别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行使,劳改机关(监狱)属于公安机关的一部分,上述规定自然包括了刑罚执行机关。但是自1983年6月劳改机关由公安部门划归司法行政部门之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已经变成公、检、法、司四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可是1996年作出重大修改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进行修改和补充,这显然是个疏漏。希望即将启动的新一轮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能够弥补这一缺憾。
发挥社区刑罚的优势
我国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中都有关于社区刑罚的规定,其适用对象包括以下五种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罪犯,与目前社区矫正的对象是一样的。对这五种罪犯适用的刑罚是社区刑罚,对这五种适用社区刑罚的罪犯进行监督管理、教育改造,在我国也是有法可依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上述五种罪犯全部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