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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执行体制

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执行体制


王平


【关键词】刑事执行体制
【全文】
  

  刑事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一起,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全部内容。没有刑事执行活动,刑事诉讼活动的绝大部分内容就得不到最终落实,成为无结果、无意义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使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以达到刑事司法活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最终目的。


  

  刑事执行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一方面,刑事执行以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为依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自然延伸;另一方面,刑事执行也是对刑事审判结果的检验。


  

  弥补刑诉法存在的缺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监狱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检察院或者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及时将其抓获,不能及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刑罚执行机关的独立地位和专业化是其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合理、科学的刑事执行体制十分重要。


  

  自新中国成立至1983年6月,除了个别刑种在个别时期由其他机关执行外,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基本上都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于这种刑事执行体制已难以适应新时期刑罚执行工作的需要,1983年中央决定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1983年6月9日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若干规定》指出,中央决定将劳改、劳教工作全部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一是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按照党和国家关于领导机构适当分权的精神,实行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预审,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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