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履行(继续履行),可有种种表现:1.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没有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问询债权人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债权人明确拒绝,或不予回答,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同期限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2.履行期限对于债务人特别重要的合同,例如,承揽人在2005年10月5日必须出国,他和定作人约定于2005年7月25日交付定作物。承揽人因自己的原因未能按时制作完成定作物,定作人直到2005年10月5日才首次请求承揽人交付定作物,致使承揽人无法完成定作物,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同期限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3.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其价格的波动非常明显地受市场的影响,债务人没有依约交付该特定物,债权人在相当的时间内没有请求债务人交付该特定物,时常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同期限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例如,甲受让乙在某上市公司的股权,乙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将该股权转让,甲在相当的时间内没有请求乙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乙有权将该股权转让他人。换言之,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再如,甲购买乙的商品房,乙没有依约将该商品房的钥匙交给甲,甲在相当的时期内没有要求乙交钥匙,乙有权将该商品房卖与他人。换句话说,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4.诸如鲜花、蔬菜、茶叶、中草药等作合同标的物,其时令性很强,出卖人没有依约将它们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继续交付过迟,出卖人就会因季节已过而无法交付约定种类和品质的标的物,或虽然能够从他地购入但费用过高。在这些情况下,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5.对某些业务的经营,法律规定有终止经营的最后期限,于此期间届满,此类业务即被取缔。在这样的背景下,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应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6.因经营场所被征收、征用等事由,标的物的交付日期不宜迟于此类经营场所被拆除之日,否则,债务人就会遭受严重损失。在此类情况下,债权人在拆除日后才请求债务人履行,应认定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
与此不同,合同标的物是种类物,如广州本田汽车、学生课桌、钢厂生产的钢坯等,出卖人没有依约交货,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继续交货的合理期限,应当相对宽松,不宜动辄以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履行论处。当然,该期限的长度不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尤其是出卖人为本田、课桌、钢坯等产品的生产厂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场合,对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继续交货的期限,更应宽松些。因为生产厂家能够生产这些货物,通常是能够随时生产,买受人请求其继续交货,一般不会增加出卖人不应有的负担。所以,只要买受人适时请求继续交货一次,就不宜认定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