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债权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了,判断标准不宜过分苛刻,因为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经构成了违约,本应承担较为不利的后果;债权人作为守约方,没有任何过错,理应得到同情,受到保护,在债权人特别需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场合尤其如此。假如对债权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过于苛刻,便是非不明。
所谓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概念,最终要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加以判断回答。认定合理期限,需要考虑合同的种类和性质、债务的种类和性质、交易习惯或惯例、当事人双方的意思等因素。
1.此处所谓合理期限,主要不在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时刻是合理的,更在于债权人给债务人完成原债务的期间必须合理。假如债权人留给债务人履行原债务的期间过短,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也无法完成,那么该期间就不是合理期限。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后,他和债权人就继续履行原债务的宽限期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宽限期即为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限。3.在债务人的存续期间有限的情况下,如法人即将终止等场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所指定的宽限期,必须使债务人能够在终止或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前完成债务。4.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协商继续履行问题的背景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所指定的宽限期,宜早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期日。不然,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5.诸如鲜花、蔬菜、茶叶、中草药等时令性很强的债务履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过迟,债务人就会因季节已过而无法交付约定种类和品质的标的物,或虽然能够从他地购入但费用过高。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应当严格地受季节限制。6.对某些业务的经营,法律规定有终止经营的最后期限,于此期间届满,此类业务即被取缔。在这样的背景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所指定的期限,必须使债务人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前完成债务,才算是合理的。7.因经营场所被征收、征用等事由,标的物的交付日期不宜迟于此类经营场所被拆除之日,否则,债务人就会遭受严重损失。在此类情况下,合理期限要受经营场所被拆除日期的限制。
除以上由合同法明文规定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外,我国学说解释上认为,还有一些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具体包括:1.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强制履行而责令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赔偿损失责任。比如货运合同场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前段),而不负强制履行责任。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实在困难,如果实际履行则显失公平。比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场合,当然,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可分为两类:其第一效力是增减给付,分期或延期履行,拒绝先为给付等;第二效力是解除合同。其中,除分期履行和延期履行属于强制履行范畴,其他效力均不是或排斥强制履行。总之,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往往不成立强制履行(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