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理解
崔建远
【关键词】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理解
【全文】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实务中,对其中第(三)项规定的含义,不同的法律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直接影响到裁判的结果。笔者作为参与讨论者,将一派观点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含义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是指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从未向债务人请求过,如果在此期限内请求过,哪怕是请求过一次,债务人就无权援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抗辩债权人关于继续履行(实际履行)的请求;换句话说,不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所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履行(继续履行),可有种种表现形式,如下情形均应作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履行(继续履行)看待:1.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直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2.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3.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在诉讼中就继续履行提起反诉,或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者提起反诉或反请求,直至判决书或裁决书作出,于此期间,只要债权人就债务人继续履行问题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就都应视为债权人在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5.债权人和债务人就继续履行事项进行协商,甚至就履行原债务问题达成了新协议;6.债务人交付了部分货物,也表明他(它)有继续履行的意思;尤其是在合理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债务人交付了部分货物,更应认定债务人有继续履行的意思(笔者注:上述第3种至第6种表现形式,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和赵旭东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利明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尹田教授和笔者于今年1月6日在北京讨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含义及适用时形成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