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关于审理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是否适用全案审查这一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8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重审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确立了全面审理的原则。我们认为,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全面审理原则是符合我国再审程序定位的。但再审程序不是一审、二审的简单重复,且按照“不告不理”的理念,再审程序在全面审理的同时,应重点审查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的事项、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事项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所提出的再审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抗诉书只是针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同案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不出庭,很难做到全案审理。这表明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对全案审理原则作出了突破;笔者建议,对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应该坚持全面审理与重点审理相结合的原则。如果提出抗诉的公诉机关或者申诉的申诉人没有针对某一事实、证据提出再审重审的请求,或者对适用的某一法律条款提出撤销的要求,就应当认为抗诉机关或者申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时就不需要重点审理。这种全面审与重点审相结合的审理原则,既考虑了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又考虑了效率的价值。
再次,关于审理的效力。有学者主张,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依附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做法抹煞了再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既不能体现出再审案件自身的特点,也难以满足再审案件特有的程序需求。因此,应当在包含公正程序基本要求和第一、二审程序基本要素的基础上,构建独立的刑事再审程序。[24]从再审程序特殊的性质和功能看,这种观点不是没有道理的。但审理程序的选择,与案件采用几审终审的制度紧密相连,如果能对再审案件真正实现一审终结,那么,构建独立的再审程序必不可少。
十、关于再审能否加刑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进行再审审理时,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再审过程中,既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应该说,现行做法在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缺陷,以致于从理论上讲,因被告人申诉引发的再审以及人民法院主动启动的再审,都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也与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存在较大差距。在不少国家,其法律规定甚至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至626条的规定,只要判决一经生效,即便是事实上有罪的人被错误地无罪开释,也不得对这一错误的无罪判决进行任何变更;但如果无辜的人被错误判刑,即便判决已经生效也可对这种错误进行纠正。[25]《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3条规定:“在重新审判中,应当是或者维持原来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对案件另作裁决;仅由受有罪判决人,或者为了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请再审的时候,对于原判决在法律对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作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变更。”[26]《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52条规定:“在再审中,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刑罚。”[27]
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较之现有法律规定,该规定已经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不少人认为,“一般不得”的规定虽然是原则上禁止,但仍然为例外留有余地。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及科学确定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而言,可考虑在再审程序中确立“非因检察抗诉或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诉不加刑”的原则。笔者认为,在研究再审程序中可以加刑的范围或情形时,这一观点确实有其可供参考的重要价值。
【作者简介】
江必新,毕业于中南大学,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在湖南长沙,曾有一起案件,诉讼18年,经过10多次再审,最终又回到一审裁判的结果。参见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同上注,第281页。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以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参见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同前注,陈光中、郑未媚文。
Jerold H.Israel,Yal Kaymisar,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West Publishing Company,2009,p.757.
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页。
李哲:《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8页。
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3页。
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页。
参见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构想》,《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页;又见范培根:《刑事再审程序之改进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40—43页。
参见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同前注,樊崇义书,第520页。
参见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7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
参见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9页。
2002年9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1)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的,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能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12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量刑明显不当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38页。
同前注,陈卫东主编书,第595页。
张建良、胡子君:《我国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反思与重构》,《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陈卫东:《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思考》,载《审判监督指导》2001年第4卷,第237页。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6页。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