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审查期限和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该解释的规定已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决定再审的,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驳回再审申请。所不同的是未指明其“决定”的形式以“裁定”来表现。另外,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还未规定延长期限的审批程序。
2.关于审查范围。由于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审视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依据并符合法定的再审理由,因而并不需要进行全案审查。科学界定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对于进一步推进再审申请审查的诉讼化改造,提高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效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3.关于审查方式。由于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及其亲属申请再审的申诉如何受理、如何审查、到场人员、具体期限、告知方式等缺乏明确规定,使得这一决定再审或者不再审的过程的透明性严重不足,正当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对此,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方式的明确,有学者主张对于刑事再审申请的审查也可借鉴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即只要申请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应立案审查,并将诉讼因素引入审查程序中。但也有不少人认为对于刑事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是否完全参照民事申诉的审查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在对刑事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中应引入一定程度的直接言词因素几乎均无异议。
九、关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
刑事再审程序与同属救济程序的二审程序相比,其主要特点在于,它以生效裁判为特定的审理对象,以平衡法的确定性与真实性之间的矛盾以及协调被告人权益与国家权益之间的关系为目的。[21]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发现原有裁判确有错误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审理过程首先必须有利于纠正错误,而且必须体现再审程序应有的程序价值。“程序价值不是泛指评价法律程序的所有价值标准,而是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程序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22]只有在审理中既保障实体纠错的实现,又体现出程序正义,才不致于再审之后“又再审”。
首先,关于审理的方式。再审审理方式不是一个单纯的方式问题,它与再审程序的功能、任务,乃至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密切相关。采取何种再审审理方式,对于再审能否正确查明案件事实,能否彰显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具有重大的关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但对是否需要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未作专门规定。
再审案件往往较为复杂,通常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有较大的难度,开庭审理对于大多数再审案件的公正、顺利审结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有人主张所有再审案件都应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这似乎又过于绝对。因为,对于有的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没有可能。例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就没有开庭审理的必要。再如,有的被告人在启动再审后下落不明,甚至已经死亡,有的检察机关对开庭审理不予配合,再审开庭就没有可能。因此,根据现有的诉讼理论和实践,在目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可考虑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5条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情形,[23]第6条规定了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就是采取这一思路。因此,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也应允许有一些例外。只有这样,才能既考虑到程序公正的价值,又考虑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另外,对于再审开庭审理的案件,需要以下若干制度予以配套:
1.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检察院派员出庭是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监督再审程序的基本途径。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不派员出庭参与庭审,使开庭审理无法进行,进而影响了再审的效果。对此,立法应当将其明确为法定职责。
2.被告人需在案。如果原生效裁判是无罪判决,或者生效裁判已经执行完毕,被告人不在案,再审开庭程序则无法进行。为了保障再审开庭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再审被告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然而,对于能否采取强制措施、由哪个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的押解职责由谁承担等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期间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这一规定简单明确,但在实践中,各地的执行并不一致。如有的地方反映,有的省监狱管理局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向监狱管理局出具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的同时,还需出具相关函件,且不能委托基层法院执行。因此,这方面还需要立法作出明确的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