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申请刑事再审的限制
实践中,一个案件判了之后被申诉,申诉了又判,多次复查、多次再审,反反复复,甚至多达十几次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种情形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造成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且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为了防止“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一定的限制。限制可考虑从申请理由、时限及形式要件等方面来进行。其中,期限限制及次数限制应有实质性规定。
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对无限申诉予以限制的重要途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申请再审的期限作了一定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对刑事申诉的期限加以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对此问题做了一定的规定,其第10条指出:“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与以前申诉无任何期限的规定相比已大有进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刑事申诉的反复提起,有利于增强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体现了现代诉讼程序节制性原则。但这一规定仍有缺陷,就是一般期限仍然太长,应限定为3个月为宜;有特殊情况(如发现新证据)的则应以再审事由发现之后3个月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在申诉次数上也有一定的限制。其中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理论界既有再审“一审终结”制的建议,[19]也有采用“二审终结”制的建议。[20]综合各方意见,可考虑采用除非有新的理由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否则实行“一审终结”制。
七、关于刑事再审申请的受理
目前,刑事申诉不仅存在“申诉难”的问题,而且存在“申诉滥”以及申诉与信访不分的问题,为了使人民法院全面、及时地审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更好地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权,有必要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引导。最高人民法院原有的司法解释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都作了相关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3)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因此,不少人认为,在申请受理阶段对再审申请的形式要件作出一定的规定,从而对再审申请的提出进行规范和引导,促使申请提出的有序化。
八、关于刑事再审申请的审查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申请受理、审查处理、符合条件的再审审理三个阶段,解决了民事诉讼申诉难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刑事再审程序也可考虑借鉴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改革的成果,按照再审诉讼化的要求,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进行诉讼化改造,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审审查是再审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确认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再审事由,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审判活动。再审审查程序实质是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理程序,其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具备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审查程序没有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2条、303条、307条对审查的期限、审查的处理方式、对审查不服的救济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其规定不是按照诉讼化的要求设计的,存在审查程序不透明、不规范、不公开等诸多问题,迫切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