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曾广泛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之中。根据学者研究,古老的既判力原则是各国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或者规则的渊源,这些原则或者规则是裁判既判力的不同表现形式。[8]从既判力的效力内容来看,既判力也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终局裁判具有确定力(又称拘束力),即不管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发动诉讼;二是终局裁判具有执行力,即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人都不能因为对裁判不服从而拒绝执行。所以,既判力蕴涵于生效裁判之中。按照既判力的要求,生效裁判一经确立,为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稳定的权威,节省司法资源,就不得轻易启动程序来改变。伴随生效裁判的形成过程,同时形成一个“法的空间”,与社会生活空间的无限开放相比,“法的空间”具有封闭性、自缚性和终结性,一旦形成就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的改变而随意推倒重来。[9]然而既判力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强调“法的安定性”,而与法的安定性相对应的另一概念则为“法的公平性”。法的安定性要求生效裁判不得被随意推翻,但法的公平性则要求推翻明显不公正的生效裁判。“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对立的一面。”[10]面对二者之间的冲突,任何一种简单、绝对的强调都会陷入困境,只有在二者之间寻求合理的价值平衡,才是一种理性、正确的选择。而且,实际上,既判力理念所排除的主要是同一审判主体相互矛盾的判决,其排斥的充其量能涵盖“轻易”启动程序而改变生效裁判,对于以严格条件和程序规则为前提而进行的错案救济,不应是既判力理念的禁止范围。
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仍然可以作为设定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但应当作出新的诠释。所考虑的“实事”不能只是某一方面的事实和价值,而应全面考虑相关的事实和价值;所谓“必纠”,不能将改判作为“纠”的唯一方式,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错误,综合各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采取不同的纠正方式和方案。因此,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的理念应是多元价值的整合,是一种衡平、综合的价值,是法的公正性、合目的性和法安定性之间的统一,而不应单独强调某一价值。这种理念既要考虑一般预防,又要考虑特殊预防;既要考虑法的正义性,又要考虑法的安定性;既要考虑公正的价值,又要兼顾效率的价值;既要考虑实体价值,又要兼顾程序价值;既要考虑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又要兼顾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这种多元理念的指导下,树立理性纠错的原则。要在设定再审程序的时候,兼顾各种不同的价值,做到公正性、合目的性与法安定性的平衡与统一。
三、关于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从世界各国刑事再审启动权行使的情况来看,主要有如下三种模式:一是法院启动型,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这些国家的检察机关或当事人如果对生效裁判不服,只能向法院提出抗诉或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二是法院和检察院并列启动型,如俄罗斯和我国。这类国家将检察机关设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当事人及其亲属如果对生效裁判不服,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以申请法院主动启动再审,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以启动再审。三是特殊机构启动型,如英国在议会下设“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简称CCRC),专门负责对有异议的已生效裁判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再审程序。[11]我国所采用的是法院和检察院并列行使启动权模式。近年来,也不断有学者对这一模式提出质疑和批评,认为法院不应主动启动再审,检察机关也只应有再审申请权,其抗诉不应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等等。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是肯定说,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这一制度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审判的客观性、公正性,应当继续坚持不变。
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不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理,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判决效力基本理论,所以建议完全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未经检察机关或者原审被告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对不能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12]
第三种是部分肯定说,认为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适当借鉴外国的有关立法,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能由法院主动提起,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被害人方申诉才能提起;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由法院主动提起。[13]
从上述三种观点看,似乎第三种观点更为可行。此说不但考虑了人民法院的主动决定再审与相关法律理论、制度的矛盾所在,同时也看到了在一定条件下法院主动再审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的主动再审有利于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保障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统一实现。刑事裁判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关系到社会秩序的恢复、稳定,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对各种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不仅使国家的刑事法律得以在社会关系中发生实际的效力,而且能使国家法律统一适用于不同时空条件下发生的各类案件之中,平衡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完全取消法院的主动再审,也不利于法院的能动司法,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