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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其次,在国外一些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也并非不存在再审程序。如法国普通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卷第2编专门规定了再审制度;德国普通法院也是实行三级三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编中规定了再审制度;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编规定了再审制度。就算在英美法系中,同样有关于类似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及其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英国的三审终审也是众所周知,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及《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2部分中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实际也带有再审的性质。


  

  因此,三审终审并非取代再审程序的神药良方。且从我国地理条件、经济水平、法律传统等因素看,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的条件还有待时日。至于还有学者所提关于建立三审终审后再保留“严格限制的”再审,不是在短期内能够实现的方案。


  

  现有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的困难,希冀以三审终审制来解决再审程序存在问题的愿望尚不现实,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相应完善,已是势之所需。


  

  二、关于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的理念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立和运行,一直都与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方针紧密相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长期指导我国的刑事司法,在刑事诉讼无法典可依,在纠正“冤假错”案特殊历史阶段,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法》已长期实施,法院每年审理百万起刑事案件,刑事申诉大量存在并不断上升的情形下,因为其过于强调“错误存在”方面的“事实”,忽略法安定性和资源、效率方面的“事实”,而带有一定的片面性,客观上会助长申诉与滥诉,从而不断受到质疑与批评。有学者明确指出,“‘有错必纠’追求的是一种理想主义的状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但是现代诉讼价值目标是多元的,该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程序的保障和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完全贯彻。”[5]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党的政法工作方针,从总体精神上是应予肯定的,但必须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并全面和分类适用纠错方式。


  

  在进一步的研讨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了应树立禁止双重危险和既判力的理念,并提出理念更新是重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前提。笔者认为,这两个理念与再审程序改革密切相关,但考虑到它们的本来含义,将这两个理念作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理论根基尚不够坚实,且在理解上还应全面把握其内涵要求与发展趋势。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英美法系中的重要原则,其含义是指任何人都不得因为同一行为而被两次置于危险之中,[6]即国家不得对任何人因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追诉和惩罚。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险”便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类似的原则被称为“一事不再理”。虽然最初状态的“一事不再理”更侧重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且其不仅限于刑事领域适用,但其后来已发展成为对公民个人地位稳定及生效裁判效力稳定同等强调的一项重要原则。适用于刑事领域,该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异曲同工,其根本意义在于保障刑事被追诉者的权利,使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能保持节制,不使公民因同一罪行受到多次追诉。[7]以致有学者干脆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同起来,认为它们的区别仅在于适用领域的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禁止双重危险还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与欧美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传统紧密相关。且我们必须知道,从其本来意义上说,目的是为了禁止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多次追究、使行为人承担数次追诉和惩罚。而再审程序最多是推翻或否定原来的判决,其实质是改变原来的判决,而不是对行为人给予两次以上的重复惩罚。即使从个别学者所主张的引申意义而言,就算在英美法系国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不是绝对的,近年来在适用上都存在一定的例外。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如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禁审令、履行职务令等,实质上也是对生效裁判的补救措施,在性质上类似于监督程序。英国于2003年通过《刑事司法法》,实际上也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进行了一定的改革。该法规定,对于杀人、强奸、贩毒等29种严重的犯罪,如果发现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无罪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允许对被判决人再次追究。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例外的情形就更加明显,如德国法律除规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外,还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限定了严格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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