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江必新
【摘要】刑事再审程序作为刑事诉讼领域中的特殊救济程序,旨在为那些已生效的错误裁判提供一种纠正的途径。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在制度设计方面还存在不少值得研究的问题,导致“申诉难”与“申诉滥”二者共存,形成恶性循环,不时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难。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应在理念上坚持多元价值的整合,做到公正性、合目的性与法安定性的平衡与统一。完善的主要内容包括在基本保持现行程序启动模式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启动权作出适当限制,将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相对分开,细化再审程序启动的理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再审审理程序等。从而使再审程序的价值功能得以全面、有效发挥,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完善;必要性;理念;内容
【全文】
自2008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再次将《刑事诉讼法》修改纳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之中后,基于刑事诉讼法“人身权利保障法”的特殊性质,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围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展开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其中,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也是重要内容之一。如何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再审程序,使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得以全面、有效发挥,是必须认真研究、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近年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开展刑诉法修改相关研究、论证工作的脚步已明显加快,相信能在一个不长的时间内使包括刑事再审程序完善在内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一、刑事再审程序完善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困难,其中最为核心的表现就是存在着“申诉难”与“申诉滥”二者共存的局面。“申诉难”指的是现实中人们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错误裁判的目标往往不易实现,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法律上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宽泛模糊,申诉立案与再审立案界限不清,当事人申诉立案难;申诉审查时限不明、审查程序不透明,当事人的申诉能否启动再审难以获得及时回复;当事人申诉获准进入再审程序后,最终获得改判的难度也相当大。所谓“申诉滥”,是指对于当事人的申诉毫无限制,只要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均有可能受到申诉的质疑,无论生效裁判由哪一级法院作出,无论生效裁判作出已过多长时间,无论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被进行过多少次的再审和反复处理。在缠诉不止的当事人中,有的人甚至还借申诉、上访让法院解决一些与诉讼完全无关的事项,甚至借申诉谋取非法利益。大量滥用申诉权现象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申诉秩序和诉讼秩序,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使一些真正有冤屈的当事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再审救济。[1]尤其应当提及的是,一项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被反复多次而又几乎不受限制地申诉,这不能不引发社会各界对司法权威的普遍担忧,人们由此对司法的终局性产生疑问,司法解决纷争的应有社会价值正在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
在一些申诉者看来,刑事再审程序由于透明度不高,申诉与再审之间的关系并不确定,不能及时、有效地纠正存在错误的判决;在原审法官或原审法院看来,刑事再审程序不啻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直接破坏者,司法权威的主要损害者;而在社会各界看来,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实在限制不严,也有不少案件被以纠错为由而进行再审,缘何“申诉难”与“再审难”的呼声却愈来愈高,等待递交申诉材料的漫漫长队却在不断壮大,一些被高度关注的案件却旷日持久,难以做出明确的结论。“现行的再审程序制度,似乎是一个让谁也难以满意的怪物”,[2]让各方乃至与之有关的人都为之烦恼。为此,有的论者提出以三审终审制取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如有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在获得司法正当性方面的意义无法与三审程序相提并论,三审程序以其高位性、权威性、程序性、统一性和确定性等特点,可以在纠正法律错误的同时,解决司法判决冲突并矫治由此引起的司法信任危机。”[3]笔者认为,由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再审程序的特有功能并不能为上诉审所取代,单单依赖建立三审终审制度本身并不能完全解决现行再审程序中所遇到的问题,通过从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同样可以使刑事再审程序的应有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之所以说再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并不能依靠三审终审制的建立来解决,是因为:
首先,上诉审与再审存在重要区别。上诉审程序所要纠正的是未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属于普通救济程序,所有案件都可以经历;而再审程序纠正的是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经历的程序。且两者在启动方式、审理法院、审理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别。从这些区别可以看出,即使再增加一套上诉程序即实行三审终审制,也不能取代再审程序的功能。[4]诚然,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会越有利于寻求正确裁判。但是,上诉审的纠错功能一般只限于针对上级法院在较短时间内就能够发现的错误,而现实生活中,有的案件的错误往往需要经历一定时间甚至若干年以后才能为人们所发觉,特别是涉及一些发现新证据的案件。对于这种案件,我们只能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来予以纠正。况且,国外所实行的三审终审制,第三审往往只涉及法律审,只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而对于事实认定问题发生的错误,往往无能为力。从我国国情看,通过移植这种制度来取代再审程序,肯定是行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