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公约》和《承诺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2、23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订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此两项法律文书有利于提高业主的自律意识,预防和减少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中的纠纷[7]。
三、物业纠纷的多元化解决途径
减少物业纠纷的有效途径的探寻,需要政府各职能部门、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共同的努力。
(一)行政机关
2007年9月2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颁布《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依据该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原则,明确了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相关项目的审核方法和标准。
我们也应注意到前期物业管理过程中,“建管一体”模式存在巨大的弊端。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发商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物业服务企业的选用工作,可以摆脱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千丝万缕的暧昧关系,明确各自与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8]。各级小区办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对物业公司和业主双方规范和引导,及时消除纠纷隐患,化解矛盾。
(二)司法机关
法院在审理物业纠纷案件时,必须在“业主有权拒绝交纳物业费”和“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费”两种处理办法中间,找到一个更妥当的处理办法[9]。如果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程度,酌情降低物业服务的收费价格,则保护了双方的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