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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抛掷物或坠落物致害“莫须有”补偿责任之否定

  

  附和一句张新宝教授的名言:“那条有关‘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尽管局势表明它将极有可能成为‘法律’,但是打死我也无法认识到其中的正义性。”[14]倘若草案起草机关仍然执迷不悟的推动并最终由立法机关通过了任何意义上的“莫须有”补偿责任,法律人也应当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对该条文的适用作不可达到的条件性解释限制,实质意义上使之成为具文,并推动立法机关最终删除该条文。可是,早知明日,又何必当初呢?


【作者简介】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王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不赔”与“赔”——以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为视角》,《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参见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第五章“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中的相关论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见周永坤:《高楼坠物案的法理分析——兼及主流法律论证方法批判》,《法学》2007年第5期。
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二审稿”第21条和第32条第1款。
参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第31条。
参见王竹、郑小敏:《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4期。
这不是笔者耸人听闻。2005年5月24日,无锡6岁女孩宏宏被一重型货车所撞,不治而亡,司机逃逸。据查,事故现场附近有一个工地在运土,事发地是运土车的必经之地,当天共有13辆重型自卸货车经过事发地,交警部门经鉴定仍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法院遂判上述13辆车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涉及的13辆车是当天唯一可能通行的重型货车,这13辆车在当天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的整体,对在事发路段上的行人具有共同危险性。参见《扬子晚报》2006年6月8日,转引自周永坤:《高楼坠物案的法理分析——兼及主流法律论证方法批判》,《法学》2007年第5期。
史尚宽先生曾有一精辟对比分析例子:行使于同一道路的汽车,其中一车伤人,不能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但如果两车是超速竞赛就认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盖两车俱已关与竞赛之危险行为也”。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后记,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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