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说明:由于无法查明肇事车辆,按照“莫须有”补偿责任的思维模式,只能由所有的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补偿责任。[12]
(八)环境污染“莫须有”补偿责任
第65条建议修改为:“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法查明污染者的,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外,由所有可能的污染者承担补偿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立法说明:由于无法查明污染者,按照“莫须有”补偿责任的思维模式,只能由所有可能的污染者承担补偿责任,无论是否实际排污。
(九)高度危险“莫须有”补偿责任
第69条建议修改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法查明高度作业者的,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外,由所有可能的同类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补偿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立法说明:由于无法查明高度作业者,按照“莫须有”补偿责任的思维模式,只能由所有可能的同类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补偿责任,无论是否实际进行了高度危险作业。
(十)动物致害“莫须有”补偿责任
第78条建议修改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法查明致害动物的,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外,由所有可能的同类动物饲养人承担补偿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立法说明:无法查明致害动物的,按照“莫须有”补偿责任的思维模式,只可能由所有可能饲养同类动物的人(实际上是所有的人)承担补偿责任,无论是否实际饲养该类动物。
(十一)物件致害“莫须有”补偿责任
第88条建议修改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的,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外,由所有可能致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补偿责任。”
立法说明:无法查明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人,按照“莫须有”补偿责任的思维模式,就只能由所有可能致害的民事主体(实际上是所有的人)承担补偿责任,无论该民事主体是否有过该类行为。
四、“莫须有”补偿责任体现出的草案起草机关病态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