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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抛掷物或坠落物致害“莫须有”补偿责任之否定

  

  (三)“莫须有”补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15条第1款第6项建议修改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或者补偿损失;……”


  

  立法说明:补偿责任不是“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应该予以完善。


  

  (四)“莫须有”补偿责任的支付方式


  

  第25条建议修改为:“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损害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损害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立法说明:补偿金也存在支付方式的问题,必须予以规定。


  

  (五)网络侵权“莫须有”补偿责任


  

  第36条建议增设第3款:“因网络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所有可能加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任何网络用户侵权。任何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所有可能加害的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立法说明:由于无法证明到底是哪个网络用户通过哪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按照“莫须有”补偿责任的思维模式,要么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或者屏蔽所有的互联网内容,要么就断开所有的链接,否则就要承担补偿责任,无论是否实际有过网络连结。


  

  (六)产品缺陷“莫须有”补偿责任


  

  第43条第1款修改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无法查明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所有可能生产或者销售该类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补偿责任。”


  

  立法说明:由于无法查找缺陷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莫须有”补偿责任的思维模式,所有可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该承担补偿责任,无论其是否生产过或者销售过该类缺陷商品。


  

  (七)交通事故“莫须有”补偿责任


  

  第48条建议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外,由当时行使在该路段的所有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补偿责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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