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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抛掷物或坠落物致害“莫须有”补偿责任之否定

建筑物抛掷物或坠落物致害“莫须有”补偿责任之否定



——对《侵权责任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86条的归谬

王竹


【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补偿责任
【全文】
  

  狱之将上也,韩世忠不平,诣桧,诘其实。桧曰:“飞子云与张宪书虽不明,其事体莫须有。”世忠曰:“莫须有三字何以服天下?”


  

            ——《宋史·岳飞传》


  

  全国人大官方网站“中国人大网”于11月初公布了《侵权责任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下简称“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8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法条创造了比较法上独一无二、难以理解的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害“无过错无行为补偿责任”,笔者将其称为“莫须有”补偿责任以明事理。笔者曾经从侵权案例体系化分析方法的角度对“一审稿”规定的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莫须有”侵权责任进行过反驳,[1]该论证同样适用于“二审稿”第83条规定的“莫须有”赔偿责任。[2]鉴于已经有国内著名法理学家对“高空抛物”系列案件的法律论证方法进行了学理批判,[3]本文将采用归谬的方式,展示如果要在《侵权责任法》上确立任何意义上的“莫须有”补偿责任,会将中国侵权法带入的如何一个无所适从的时代。


  

  一、“莫须有”责任的发展历程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有学者称其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4]由于类似案件频繁发生,已经不是极端个别的事件,同时因为在现行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比较法上也罕见类似案例,于是成为了侵权法上的新问题,近年来逐渐成为理论热点。2002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一审稿”)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随后出版的数份有影响力的学者建议稿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5]对此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侵权行为法草案”[6]中没有涉及这一问题,笔者参与的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7]以不规定的方式否定了此类案件任何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补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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