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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宪主义的三种思想源流

  

  18世纪时,法国出现了欧洲大陆上最早的成文宪法,宽容与自由,尤其是与思想自由和宪法上的良心自由、信仰自由结合起来,对于宽容的提倡也更多地通过对于信仰自由的辩解而得以延伸。随着宽容思想的滥觞,宽容的限度问题被提到了日程。宽容的要求最可能出现在两个领域:一是对同个性并存的自由的要求,即在平等的主体之间进行思想竞争的要求;其二是在“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即在共性和共性之间的宽容,尤其是指个体相对于占统治地位的集体时所受到的宽容的尊重。这两种情况下都会导致人们对于宽容的限度的思考。在后一种情况下,整体意见干预个人的独立性不可超出一定的限度,找到这个限度,保护它免遭攻击,这对人类事业的健康发展,如同保护自己免遭暴政的统治一样,是绝对必要的。法国的道德主义者沃韦纳格认为,为了防止更大的弊端――被奴役的现象出现,应该允许人们犯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大的错误。但是,这种损害应该保持在一定的范围内。在任何地方宽容都是有限度的。随之而来的则是禁止非理性的胡作非为的义务。[10]


  

  随着政教合一体制的式微,宗教宽容的思想以新的语言表现在各国的成文宪法当中,即表达自由。根据《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在1977年所作的统计,87.3%的国家中宪法规定了“发表意见的自由”,89.7%的国家规定了集会和(或)结社权,89.4%的宪法涉及到了信仰或宗教自由。[11]其次,有关公民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对于表达自由予以保障。最后,某些界碑性判例为我们确立了普遍性的表达自由的限度,古代的宗教宽容精神在现代开始通过表达自由都以体现。


  

  表达自由是宪法所确立的、个人立身于民主社会的一项基本权利。这当然首先归因于它具有特定的政治涵义。在公开或私下的场合中表达或听取政治意见与组织政治组织和参加自由选举的自由权息息相关。英国的宪法学家詹宁斯曾经指出,“没有自由选举,人民就不能对决策进行选择;没有言论自由,就不可能诉诸作出作为民主制基础的理性;没有结社自由,选举人和被选举人就不可能为了形成共同的政策和争取共同的目标而结成社党。”[12]其次,表达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紧密相关。早在1670年,英国就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宣告违反“集会法”,(Conventicle Act)在伦敦街区公开布道的辉格党人William Penn和William Mead无罪。[13] 最后,表达自由可以视为更为广泛的艺术、文化和学术自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方的法律传统当中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一直坚持“凡是法律所未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以及……应当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在给予明确的定义的情况下,由民法和刑法予以限制”。[14]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有关表达自由的三项基本内容。首先,对于表达自由的限制以不妨害他人的自由为限。其次,对于表达自由权利当中含糊不清的地方,需要由适用法律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决。最后,从“凡是法律所未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一原则看,表达自由也属于“禁止”之外的“剩余权”。其结果就是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由于表达自由所享有的利益会和其它公共利益,如行政公正或保密原则发生冲突。在发生这种冲突时,平衡两种或多种利益的机制是什么呢?


  

  英国的普通法与美国的判例在这一领域作出了杰出的贡献。首先,英国普通法在民事和刑事法律当中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和法规,以解决言论与出版自由和公民个人保护其名誉免受不适当侵犯的权利两者之间的冲突。按照英国1952年《诽谤法》(Defamation Act 1952),原则上,法律为那些恶意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设定了法律救济,一旦法官认定某种表述可能被视为侵犯名誉权,陪审团就可以决定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侵犯以及如何弥补其损失。与此同时,普通法及法院的判例确定了两项例外:绝对豁免权和适格性豁免权(Absolute and qualified privilege)。[15]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公正的评议”(Fair Comments)为由保障其对公共利益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其条件一是必须由一位诚实的人作出,二是其中不包含不真实的主观妄断。[16] 在刑事法律的范畴内,普通法认定煽动性言论、政治不忠、种族仇恨、亵渎神明、诽谤及淫秽出版物都不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可以说,普通法倾向于从表达的内容上对其进行控制和限制。 美国判例法对于表达自由的最大的贡献在于确立了“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该原则最早由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1919年的申克诉合众国案(Schenck v. United States)中提出。在法庭意见书当中,霍姆斯指出,当一种出版物“所使用的文字是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使用,并具有某种性质,以致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带来国会有权阻止的实质性恶果时”,就可对这一出版物定罪。“这是一个近似和程度的问题”。[17] 在1925年的一起界碑性案件――吉特洛诉纽约州案(Gitlow v. New York)当中,法庭第一次将第一修正案当中的言论与出版自由条款通过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各州。此后,1969年最高法院在布兰登堡诉俄亥俄州一案当中最终确立了这一原则,将言论自由的范围扩展到了一个新的范畴:最高法院甚至宣布,具有威胁性的言论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除非政府能够证明这种言论将“导致即刻的不法行动”,并且“很可能产生这种行动”。[18] 这一判决产生了美国历史上最为广泛的政治思想的表达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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